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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3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家彩与王进莲、黎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彩,王进莲,黎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2362号原告陈家彩,男,195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王进莲,女,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黎杏,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原告陈家彩诉被告王进莲、黎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由于需要采用公告的方式向被告王进莲、黎杏送达相关的诉讼文书,本案于2017年1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莲、黎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彩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王进莲、黎杏因生意拓宽业务急需资金向案外人许国成、李雪梅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贰个月,由原告陈家彩和案外人覃启云作为担保人,担保期限从2014年6月27日止2014年8月27日止。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进莲、黎杏未能依约如期还款,案外人许国成、李雪梅遂诉至法院。2014年11月28日,信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黎杏、王进莲向许国成、李雪梅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陈家彩和覃启云负连带偿还责任。陈家彩、覃启云因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原告陈家彩与许国成、李雪梅签订了《关于债权人对担保人代替借款人还款的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陈家彩承担代替王进莲和黎杏还款本息共131862.5元。原告随后分别在2015年11月23日代还50000元给许国成、李雪梅,在2016年1月4日代还81862.5元给许国成、李雪梅。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担保人替二被告偿还许国成、李雪梅共131862.5元,根据《担保法》第31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已经向许国成、李雪梅履行的担保债务人民币131862.5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1862.5元为本金,利率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陈家彩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陈家彩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4)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4、《关于债权人对担保人代替借款人还款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5、《收据》复印件两份;6、《严正声明》复印件一份。被告王进莲、黎杏既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由于被告王进莲、黎杏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原告也保证其证据的真实性,应视为被告王进莲、黎杏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王进莲、黎杏因生意资金周转向许国成、李雪梅借款250000元,并立下《借款借据》给许国成、李雪梅收执。该借款的借款期限为贰个月(即至2014年6月27日止)。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肆分计算,借款利息于每月27日前付清,到期后本息还清,逾期则双倍计息至还清之日止。借款人王进莲、黎杏及担保人覃启云、陈家彩均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取得上述借款后,因被告王进莲、黎杏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许国成、李雪梅于2014年9月15日以王进莲、黎杏、覃启云、陈家彩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4)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黎杏、王进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应还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再从所计利息中予以扣减10650元)给原告许国成、李雪梅。二、被告覃启云、陈家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许国成、李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黎杏、王进莲负担。被告覃启云、陈家彩对该判决不服,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许国成、李雪梅作为甲方、陈家彩作为乙方,双方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关于债权人对担保人代替借款人还款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内容如下:甲方:(债权人)许国成、李雪梅,乙方:(代还人)陈家彩由于借款人黎杏和王进莲暂时失去联系,许国成和李雪梅依法提出主张,向2位担保人陈家彩、覃启云追索履行替代借款人偿还借款的义务,黎杏和王进莲的借款本金为25万元,从2014年8月27日起计息,至今(2015年11月27日)共15个月计息:250000*0.0065*15=24375元-10650元(超出息部分)=13725元,债权人许国成、李雪梅愿意把这笔借款平均对半分割给两位担保人独立代还,具体计算如下:250000元(本金)+13725元(利息)=263725元(贰拾陆万叁仟柒佰贰拾伍元)。263725元÷2人=131862.5元/人。由两个担保人各自独立代还131862.5元。担保人陈家彩只对自己还款部分承担责任,不对另外一个担保人覃启云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陈家彩在约定还款期内还清131862.5元之后,债权人许国成、李雪梅不得再向还清自己款项的担保人陈家彩主张任何权利和任何连带责任,也不得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担保人陈家彩的任何财产。如债权人违反此合约,则视债权人自愿放弃担保人对黎杏、王进莲的这笔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并退还陈家彩已还款项131862.5元,特立此协议。担保人陈家彩与许国成、李雪梅达成协议,陈家彩负责承担代还的本息共131862.5元(壹拾叁万壹仟捌佰陆拾贰元伍角),分两期偿还:第一期于2015年11月25日之前偿还50000元,第二期于2016年1月5日之前偿还81862.5元。以第一期开具还款收据和签约日期为生效日期。若陈家彩不按以上协议履行自己代还款部分的义务,许国成、李雪梅随即向人民法院提交强制还款执行申请书,一切费用按法院判决生效规定执行。甲方:许国成、李雪梅2015年11月23日,乙方:陈家彩2015年11月23日。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陈家彩于2015年11月23日代黎杏、王进莲偿还50000元给许国成、李雪梅,于2016年1月4日代立项、王进莲偿还81862.5元给许国成、李雪梅。至此,上述协议约定的由原告陈家彩代替黎杏、王进莲偿还的131862.5元,原告陈家彩已偿还完毕。2016年1月4日,许国成、李雪梅出具《严正声明》一份,内容如下:严正声明担保人陈家彩根据2015年11月23日与债权人许国成、李雪梅签订的代借款人黎杏、王进莲还款的协议书,于2016年1月4日已全部还清其本人所承担代还的131862.5元(大写:壹拾叁万壹仟捌佰陆拾贰元伍角),含利息。从此声明之日起,担保人陈家彩与债权人许国成、李雪梅没有存在任何债务关系,对另一个担保人覃启云所承担代还的款项,陈家彩也没有任何连带责任。许国成、李雪梅绝不会向法院申请对担保人陈家彩作任何主张。特此声明。声明人:(债权人)许国成、李雪梅2016年1月4日。原告陈家彩代被告王进莲、黎杏向债权人许国成、李雪梅偿还了131862.5元,因原告向被告王进莲、黎杏追索未果,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家彩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进莲、黎杏偿还人民币131862.5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4日起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该50000元之日止;从2016年1月5日起以人民币8186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该81862.5元之日止)给原告陈家彩。本院认为,原告陈家彩作为被告王进莲、黎杏向债权人许国成、李雪梅借款时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为被告王进莲、黎杏偿还借款131862.5元的事实,有已生效的(2014)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债权人许国成、李雪梅出具的《收据》及《严正声明》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陈家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为被告王进莲、黎杏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王进莲、黎杏追偿,故被告王进莲、黎杏应偿付131862.5元给原告陈家彩。对于原告请求从2015年11月24日起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该50000元之日止及从2016年1月5日起以人民币8186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该81862.5元之日止计算利息的问题,原告作为被告王进莲、黎杏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为被告王进莲、黎杏偿还借款后理应及时得到偿付,但被告王进莲、黎杏一直未偿付上述131862.5元给原告,造成原告损失。同时,由于原告陈家彩于2015年11月23日代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于2016年1月4日代被告偿还借款81862.5元,故原告陈家彩请求从2015年11月24日起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该50000元之日止及从2016年1月5日起以人民币8186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该81862.5元之日止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王进莲、黎杏开庭缺席,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进莲、黎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人民币131862.5元给原告陈家彩。二、被告王进莲、黎杏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的同时应支付利息(从2015年11月24日起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该50000元之日止;从2016年1月5日起以人民币8186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该81862.5元之日止)给原告陈家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进莲、黎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方强审 判 员  万彩凤人民陪审员  林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雪莲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