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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敬尧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尧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5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敬尧,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闸北区。辩护人王聪,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敬尧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敬尧及辩护人王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同年9月间,被告人王敬尧为骗取他人钱财,以雇车运货为名,联系并诱使多名被害人驾车与其至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九星批发市场、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两港装饰城等处,被告人王敬尧又编造提货缺钱需要暂借钱款等理由,骗得相关被害人钱款后逃逸,共计人民币58,000余元。1、2016年7月2日,被告人王敬尧联系并诱使被害人李某驾车与其至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九星批发市场,骗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800元。2、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敬尧联系并诱使被害人胡某某驾车与其至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亿丰五金市场,骗得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9,200元。3、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敬尧诱使被害人魏某1驾车与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两港装饰城,骗得被害人魏某1人民币10,000元。4、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敬尧联系并诱使被害人郑某驾车与其至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2511弄附近的建材市场,骗得被害人郑某人民币4,800元。5、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敬尧联系并诱使被害人马某某驾车与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两港装饰城,骗得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19,500元。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敬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1时15时许,我在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大唐镇轻纺市场门口等生意,有一个60岁左右的男子说他在上海闵行区漕宝路有一批电器需要我去拉,我就和他谈了来往1,600元车费,同时留了他的电话(XXXXX****XX),2016年7月2日早上8时许,我们就从沪昆高速开往上海,到了目的地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九星批发市场后,他跟他说他钱还差4,800元,让我借钱给他用一下,回去一并还给我,我同意了,我在邮政储蓄银行柜台上取了5,000元现金后给了他4,800元现金,他拿到钱后叫我在车上等着,我在车上等了10分钟左右,打电话给他,发现他手机关机了,我就感觉被骗了,就去报警了。我开的车是牌号为皖KLXX**的东风牌凯普特货车。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王敬尧。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18日下午,有一名中年男子到我这,说去上海市奉贤区装点五金回东阳市,当时谈好了价钱1,600元,2016年7月19日,我去东阳市江北街道西范街道290号的五金店去接他,他自称这家店是他开的,我们一起出发去上海,当天14时30分许我们开车到了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亿丰五金市场,他告诉我货款还缺19,200元,要问我借,我就在边上的建设银行分五次共取款19,500元,我取完钱后就在银行门口将19,200元钱交给他,他就说叫我在车上等着,他去店里拿货,后来我打他电话,为关机状态,我才感觉上当受骗了,就报了警。对方的手机号是XXXXXXXXXXX。我开的车是牌号为浙G3XX**的东风牌小货车。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王敬尧。3、被害人魏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15日上午10时许,老乡魏某3打电话问我要不要做拉货生活,我同意了,我与我老乡魏某3还有一个60岁左右的男子见面了,60岁男子说他在东阳市建材城里开灯具店的,要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两港装饰城去拉货,大概当天11时左右,我开着牌号为皖SSXX**的凯马牌货车从东阳市建材城出发去上海,他说他带的钱不够,要问我借10,000元,我就同意了,当天16时许,我们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的两港装饰城,我就在取款机上取了10,000元现金给他,他拿到钱后叫我在车里等他,然后他就走了,之后电话也打不通了,手机也关机了,我发现被骗了,之后我就报警了。他的手机号码是XXXXXXXXXXX。2016年10月13日,我在东阳市李宅菜场门口,正好看到该男子,就报警了,东阳市城东派出所民警过来了,将这名男子带到了派出所。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王敬尧。4、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17日8时40分,我在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虎鹿镇中横街XXX号候生意时,一陌生男子过来找我开长途装运货物,说是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装一批灯具拉回到东阳市,在当日10点左右,我驾驶自己的浙GDXX**货运车载着该男子一起跑高速往上海方向,并于当日下午4点左右来到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XXX弄XXX号门口,该男子开口向我借用4,800元人民币,于是我就到附近的自动取款机上取了6,000元人民币,然后我就把4,800元给了该男子,他表示他去店里支付货款,但我在该址等候了半个多小时未见他回来,于是我打该男子的手机(XXXXXXXXXXX),但该机已经关机。此时,我发觉自己碰到骗子了,于是拨打了110报警电话。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王敬尧。5、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26日,我朋友姜某某介绍一客户给我,称要拉一批货从上海浦东到浙江余姚。今天(2016年9月28日)早上10时许我就和他从浙江余姚出发,驾驶了浙B9XX**货车,他就坐在副驾驶上,大概14时许,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六公路两港装饰城内。他说他身边现金不够,问我借28,000元。我和他到三灶农业银行,从ATM机上取了18,000元,之后我就将身上的1,500元一起给了他。之后我们回到两港装饰城内,他借机去开票离开,一直未归,我打他电话(XXXXX****XX),手机关机。我才发现被骗,就打110报警了。我共被骗19,500元,1,500元现金是我的,18,000元是我朋友姜某某给我的卡里取的,因为姜某某把他介绍给我的时候,说他身边现金不够,我可以用他卡取了钱后借给他。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王敬尧。6、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25日16时许,一个男子问我能不能帮他从上海拉一批灯具拉到尖山镇,然后再拉到温州去,我说我没空。后来我就答应找我朋友马某某帮他去拉货,这个男的答应了。2016年9月28日,我就开了金杯(浙B9XX**)把这个男子拉到了浙江余姚G92高速公路出口,然后我就把我的车子借给了我朋友马某某,当时这个男子说他货款没带够要借20,000左右,我就把银行卡给了马某某,后来马某某打电话过来问银行密码,我就把密码交给了马某某。后来我老婆看到我手机里的交易短信问马某某钱要回来了吗,马某某说这个男的拿了钱之后去提货就没再回来,然后我就叫马某某报警了。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王敬尧。7、证人魏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15日9时许,我接到老乡魏某3的电话说有拉货的生活问我要不要做,后来我老乡就打了我儿子的电话,之后我儿子就开货车(要拉货的人坐在车上)到东阳市上卢街道我这里拿驾照和这名男子一起走了。到了当天17时许我接到我儿子电话说被骗掉了10,000元现金。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王敬尧。8、证人魏某3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8月15日,有一名年纪有点大的男子到停车场来找车拉货,我就联系了我老乡魏某1,问他拉不拉,他说拉的,那天下午,魏某1打电话给我,说是他在上海,那名男子取货要现金,魏某1给他取了10,000元钱,我就问他那男子人到哪里去了,他说到市场里面去了,不见回来,我就想魏某1肯定是被骗了。9、证人安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17日上午8点多的时候那个骗子在我卖酒的店门口(浙江省东阳市虎鹿镇中横街XXX号)叫我老公郑某从上海拉货到我们虎鹿镇,我老公和那个骗子谈妥以后,那天早上9点多,那个骗子就乘我老公的货车到上海去了,然后到了那天下午4点左右,我老公打我电话,说他的钱被骗了,被骗了人民币4,800元钱。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王敬尧。10、视听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监控录像和监控卡口抓拍照片中一位男性嫌疑人与在押嫌疑人王敬尧的特征基本相似,检材人像是在押嫌疑人王敬尧的人像。11、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有关的高速道口照片,证实上述被害人分别于案发当日取款的情况及被告人王敬尧于案发当日乘坐上述被害人驾驶车辆的事实。1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敬尧的到案情况、身份信息、前科劣迹等。13、被告人王敬尧的陈述笔录,证实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的金色美迪直板手机是由其本人在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敬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敬尧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敬尧辩称没有索要过被害人的财物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敬尧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敬尧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敬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敬尧退赔犯罪所得财物人民币58,00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800元,发还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9,200元,发还被害人魏某1人民币10,000元、发还被害人郑某人民币4,800元、发还被害人马某某(姜某某)人民币1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审 判 员  徐楚楚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