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1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谢定木与张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定木,张清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575号原告:谢定木,男,195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太平镇。被告:张清明,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太平镇。原告谢定木与被告张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定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清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定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清明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清明于2010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张清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3日,被告张清明向原告谢定木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谢定木现金10000元整(壹万元整),借款人:张清明2010年9月23日”。被告张清明经原告催收后未归还该款。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张清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经催告后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清明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清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谢定木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清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朱 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