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雷寅与王志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寅,王志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739号原告:雷寅,男,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厚萌,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强,汉族,住任城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丽闽,经理。地址: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栓,男,汉族,本公司职工,住。原告雷寅诉被告王志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厚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医疗费16229元;2、伤残赔偿金25860元(12930*20*0.1);3、误工费11862元(2016.10.23至2017.1.8共76天4682.67÷30*76=11862元);4、护理费1909元(2016.10.24至2016.11.8共15天3818.21÷30*15=190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6、后续治疗费7.5万元;7、鉴定费3000元;8、摩托车维修费4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45360元。2016年10月23日18时13分许,被告王志强驾驶鲁H×××××车与驾驶鲁H×××××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王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志强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志强对鲁H×××××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还应扣除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报销部分。原告雷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志强负事故全责,原告没有责任。三、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伤残十级。四、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收费单据。证明:原告伤情为颈髓损伤、多发外伤、下颌骨骨折、口唇裂伤、牙齿缺失,住院15天并花费医疗费16229元。五、(误工费)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书、雷寅收入证明及济宁市苏沛商贸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原告在济宁市苏沛商贸有限公司从事安装运输工作,月收入为4682.67元。原告的病情需休息两个月。六、(陪护费)吉秀菊收入证明及济宁木之缘办公家私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陪护人吉秀菊在济宁木之缘办公家私有限公司从事导购员工作,月收入为3818.21元。七、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后期种植修复牙齿需要花费7.5万元。八、(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鉴定共花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异议。对记载内容有异议。记载内容与病历不符,病历中显示牙齿缺失的数目与鉴定内容不吻合。待向公司汇报后,再确认是否重新鉴定。对证据四,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仅提供了凭证,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相辅佐,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相辅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七,真实性没异议。但对鉴定内容有异议。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治疗费用依恢复自身能力,器具按普通适用型标准计算,牙齿损伤以恢复其功能即可。但种植牙不仅是恢复其功能,而且费用较昂贵,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济宁物价局及济宁附属医院规定,普通适用型牙齿为每颗600-800元,该费用张贴于物价局网站公示。对证据八,真实性没异议,但鉴定费不属我公司承担范围。两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通过庭审及证据交换,对双方认可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质证、认证和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18时13分许,被告王志强驾驶鲁H×××××车沿济宁市荷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许庄路口处时,与对向驾驶鲁H×××××摩托车的雷寅相撞,造成雷寅受伤,两车损坏,形成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湖新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志强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为多发外伤等,住院15天。出院后,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牙齿。共计花费16229元。原告自行委托济宁市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伤进行了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认为雷寅颌面部、口腔受伤导致牙齿脱落(缺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缺失8颗牙,需种植,费用约需55500元至75000元间。经审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损失数额。二、两被告对原告损失如何赔偿。关于焦点一,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6229元;2、伤残赔偿金,原、被告没有争议,本院认定为2586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76天,被告没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标准双方有异议,本院酌情认定为每天90元,故误工费为6840元;4、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80元标准记付,为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标准记付,为750元;6、后续治疗费,鉴于鉴定意见为55500至7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65000元;7、鉴定费,依据鉴定票据为3000元;8、摩托车维修费,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8颗牙齿缺失,给其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结合伤残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合计120879元。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予赔偿。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应赔偿,理由正当,予以采信。但其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理由欠妥,不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雷寅117879元。被告王志强赔偿原告雷寅鉴定费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寅车损117879元。二、被告王志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寅3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王志强1500元,原告雷寅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