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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执4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孙爱勤与高厚乐、曹银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爱勤,高厚乐,曹银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4310号申请执行人:孙爱勤。被执行人:高厚乐。被执行人:曹银桂。申请执行人孙爱勤申请执行高厚乐、曹银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执行人高厚乐、曹银桂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孙爱勤人民币9250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被执行人还应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3100元、执行费117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总对总、点对点查询系统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及全国车辆登记信息,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大额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信息;向兴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兴化市房产登记状况,未查到被执行人在本地区有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无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生效。审 判 长  陈德平审 判 员  邵吟春代理审判员  戴洪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