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12执2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陆娟与陆雅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娟,陆雅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0612执2652号申请执行人:陆娟,女,汉族,1980年8月29日生,住海门市。(送达地址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西路能仁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平,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陆雅丹,女,汉族,1992年2月15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申请执行人陆娟与被执行人陆雅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的(2015)通山民初字第006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限被执行人陆雅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陆娟借款322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息)。案件受理费6138元,由被执行人陆雅丹负担(申请执行人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执行人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陆雅丹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陆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陆雅丹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陆雅丹无上述财产,且其长期在外,暂无法采取强制措施。本院已冻结了被执行人陆雅丹在工行江苏省南通海门支行营业部、中国银行海门开发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市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说明了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确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此审查核实并经领导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通山民初字第006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忠审 判 员  袁东华代理审判员  杨 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志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