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24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河南启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方永军、张奎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启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方永军,张奎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2154号原告:河南启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9626599X6,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26号25号楼17层231室。法定代表人:刘书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喜,男,该单位职工。被告:方永军,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被告:张奎芝,女,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46234743F,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105号门面、106号门面。负责人:杨军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河南启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启明公司”)与被告方永军、张奎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启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喜,被告方永军、张奎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启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6179.6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李红早驾驶豫A×××××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新扬高速131km+7m处时,因被告方永军驾驶的GV9435小型轿车突然变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豫A×××××大型普通客车损坏。车辆损坏产生的修理费为6179.61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永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早无责任。李红早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河南启明公司所有,被告方永军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张奎芝所有,且在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方永军辩称:被告驾驶的GV9435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原告方,诉讼费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奎芝辩称:对于原告河南启明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所有的豫A×××××车损6179.61元,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26日15时25分,李红早驾驶豫A×××××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新扬高速131km+7m处时,因被告方永军驾驶的GV9435小型轿车突然变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豫A×××××大型普通客车损坏。该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被告方永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早无责任。车辆损坏后,在南京市鼓楼区富裕华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修理费为6179.61元。李红早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河南启明公司所有。被告方永军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张奎芝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红早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方永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红早驾驶车辆损坏的事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永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李红早驾驶的车辆为原告河南启明公司所有,故被告方永军应对原告河南启明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奎芝虽然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永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故对原告河南启明公司要求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赔偿原告6179.61元,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河南启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损6179.6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河南启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葛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思颖附录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赠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