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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行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壮与青岛市市南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壮,青岛市市南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02行初285号原告王壮,男,汉族,1944年12月5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民政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6号。法定代表人董天庆,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小青,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壮因不服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民政局低保待遇核发,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壮,被告负责人张琪及委托代理人刘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壮诉称,2016年6月至7月,原告每月享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为1798.6元,该两月国家公布的物价指数均比上半年有所上涨。但是,原告8月份领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仅为1618.6元,反而减少18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作出错误的复议决定。请求1、确认被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云南路街道办事处2016年8月扣发原告最低生活保障金180元的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青南政复决字【2016】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被告为青岛市市南区民政局,并撤回对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的起诉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未提供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民政局辩称,原告主张被扣发的180元,系依据规定对城市低保家庭中带未成年子女生活的单亲家庭的生活补助,因原告的女儿已满18周岁,已不符合发放该项目生活补助的标准,故该项补助予以停放。青民救【2004】182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关政策的通知》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已享受城市低保的单亲家庭中因丧偶、离婚后带未成年子女单独生活的,在享受差额低保救助的基础上,每户每月增发100元的生活补助。单亲家庭由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认定,区(市)民政局审批;青民救【2011】23号文件《关于调整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农村低保供养等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城市低保家庭中单亲家庭生活补助标准:市内四区单亲家庭补助标准调整为每月每户180元。原告主张被扣发的180元,即上述规定中的低保家庭中带未成年子女生活的单亲家庭的生活补助。原告的女儿王婷1997年12月8日出生,至2015年12月已满18周岁,云南路街道办事处在2016年对原告作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复核时,认为其已不符合发放低保家庭中带未成年子女生活的单亲家庭的生活补助的标准,故被告对原告的该项生活补助180元予以停放。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市南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复核表;2、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女儿王婷1997年12月8日出生,2016年云南路街道办事处对王壮作为低保对象复核时王婷已满18周岁,故街道办事处上报被告,依据相关文件规定,因王壮家庭已不符合低保家庭中带未成年子女生活的单亲家庭生活补助标准,故对该项生活补助180元予以停放。法律依据:《关于调整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农村低保供养等标准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关政策的通知》、《青岛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办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系本案诉讼后伪造的,且与本案无关,被告从来没有给原告发放过单亲补贴,扣除的180元也不是单亲补贴,被告应提交2003年至今向原告发放单亲补贴的证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壮系市南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其女儿王婷为1997年12月8日出生。2016年8月3日,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民政局审核通过关于原告的《市南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复核表》,依据《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关政策的通知》(青民救【2004】182号)第四条第(二)款、《关于调整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农村低保供养等标准的通知》(青民救【2011】23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将原告家庭保障金由原1798.6元调整为1618.6元,停发单亲补贴18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庭审中,被告提出2016年8月为原告核发1618.6元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构成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650元/月/人×2人;城乡低保家庭中××人专项生活补助190元/月(三、四级××);低保家庭用水补贴11.4元/月/户;低保家庭用电补贴8.2元/月/户;低保家庭用水补贴9元/月/户;60-79岁困难老人生活补贴100元/月。本院认为,《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根据上述规定,青岛市市南区民政局属于本案适格被告,具有核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法定职能。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减发180元最低生活保障金是否符合规定。本案被告说明了原告2016年享有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各项组成,符合相关文件规定,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关政策的通知》(青民救【2004】182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关于调整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农村低保供养等标准的通知》(青民救【2011】23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已享受城市低保的单亲家庭中因丧偶、离婚后带未成年子女单独生活的,在享受差额低保救助的基础上,市内四区单亲家庭补助标准调整为每月每户180元。本案原告女儿在被告作出本案争议的复核时已经年满18周岁,不再享受上述低保单亲家庭的未成年子女补贴,被告决定予以停发,符合上述规定。关于原告主张其应享受城市社会孤老专项生活补助,因原告有女儿,不属于孤老范畴,且其女儿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违法扣减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1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予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亚男人民陪审员  范 伟人民陪审员  陈素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毛佩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