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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耀国、象山县爵溪街道公屿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耀国,象山县爵溪街道公屿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象山县爵溪街道公屿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耀国,男,1950年5月2日出生,汉族,渔民,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许剑炳,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县爵溪街道公屿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公屿农村。法定代表人:杨必范,该合作社社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县爵溪街道公屿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公屿农村。法定代表人:葛永建,该村委会主任。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燕,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耀国因与被上诉人象山县爵溪街道公屿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公屿合作社)、象山县爵溪街道公屿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屿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6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耀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两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关于青明珠码头集资款不予退还的决定。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证错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第1、3、4组证据认证错误,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1989年到1990年期间,由上诉人起头,部分渔民自发出资对青明珠码头进行修补的事实。原审法院未对两被上诉人提供的第5、6、7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也未对关联性和合法性作出认定。二、原判关于地厂村渔业协会及对“款由地厂村渔业协会吴跃进、杨开根等经手对青明珠码头修缮费用支出”的事实认定错误。地厂村渔业协会并不存在,而吴跃进、杨开根因未到庭,原判对吴跃进、杨开根的记账单真实性并未认定,相应事实却予认定,相互矛盾。三、两被上诉人作出关于青明珠码头集资款不予退还的决定,并不是涉及2013年村民集资修缮的事项。该决定未指明针对某人,因此涉及全村村民利益,应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表决。公屿合作社、公屿村委会辩称:一、上诉人主张1989年出资修缮码头,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出资的金额和码头权属证书,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撑;二、2003年对码头进行修缮的资金是来源于象山县有关政府部门的资金拨款和扶贫资金的补助以及渔业协会的出资,码头修缮的过程中,没有上诉人出资修缮的依据,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以修缮码头为由主张码头归属是错误的,原审该认定事实清楚;三、上诉人提及的几个问题违背客观存在的事实: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共五组,没有6、7组。2.渔业协会是存在的。3.经手人没有出庭作证,但是可以通过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吴耀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象山县爵溪街道公屿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象山县爵溪街道公屿农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关于青明珠码头集资款不予退还的决定。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1982年9月7日,原象山县爵溪公社公屿渔农业大队召开支委会会议,经讨论决��作出《关于公屿渔农业大队第五生产队调为公屿渔业大队的决定》,其中对海涂约定“但下岙门道头归渔业大队所有使用;允许农业大队小型船只必要的使用”,该下岙门码头即青明珠码头,决定并对集体其他进行分割,该渔业大队即为现公屿渔村。1989年至1990年间,原告等村民曾对青明珠码头进行修补。1998年因台风对青明珠码头造成破坏,自2003年5月19日至2004年3月22日,各级政府部门陆续将下拨款交于地厂渔村经济合作社,包括部分村民集资款,款由地厂村渔业协会吴跃进、杨开根等经手对青明珠码头修缮费用支出。另查明,2012年11月16日,因道人山围垦工程需要,公屿农村、公屿渔村和地厂村讨论决定《关于明确道人山围区内政策处理所涉及相关问题予以确认的补充说明》,对青明珠码头等资金分配方案予以确定。2016年3月7日,道人山政策处理领导小组成员、公屿片三村主要干部在爵溪召开会议,并作出《道人山围垦工程政策处理工作会议纪要》,其中决议“道人山围涂工程范围内2座码头洞屿山码头和青明珠(下岙门)码头补偿款由三村按2011年人口数比例拨付到村,用于各村民生实事工程”,“3.关于吴耀国等人要求对青明珠码头赔偿事宜,会议一致决议不予赔偿”等。2016年6月8日、7月27日,被告公屿合作社收到爵溪办事处划拨的青明珠码头补偿款314135.5元,另象山县爵溪公屿渔村、地厂渔村经济合作社分别收到青明珠码头补偿款83913.6元和71791.7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公屿村委会、公屿合作社召开村四套班子会议,其中第五项会议决定“关于青明珠码头,个人集资款问题不予退还”。一审法院认为:集体成员的利益依法应予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原告作为两被告集体组织的成员之一,其合法权利应得到保��。原告主张两被告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决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但纵观两被告作出的决定,系涉及2013年村民集资修缮青明珠码头事项,该事项中集资款并没有证据证明系两被告经办,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要求其成员,包括原告等集资修缮青明珠码头,该段时间相关款项的经手为地厂渔村协会吴跃进、杨开根等人,原告也不能举证相关集资款由两被告取得的证据,故两被告虽作出青明珠码头集资款不能退还的决定,其实并不损害各成员的利益,因为两被告没有得到原告等村民的集资款,即既然无得集资款,就无退还的可能,而从现有证据来看,也无法确定原告曾为青明珠码头集资款额。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耀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耀国承担,按规定予以免缴。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信访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1989年前码头所在地什么都没有,在1989年由上诉人夫妻牵头,在该码头上进行建设,便于渔民进行停靠的事实。后来由三个村的渔民集资、相关部门出资一起建造码头。两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在一审审理时,对方当庭提交过的,因超过举证期限,被上诉人不予质证。且因为答复的主体不是涉案当事人,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上诉人申请证人章某、吴耀进出庭作证,证明渔业协会是三村共同的渔业协会。码头修建是上诉人参与并出资建造的。现在补偿款已经到村里了,按理,补偿款应该分配给码头建造的渔民。两��上诉人决定集资款不能退还,建造码头的渔民权利都被剥夺了。章某证言:我们是分三次借钱建造码头的。第一次是1989年,是吴耀国独立建造了这个码头。后来渔民越来越多,到1990年,吴耀国再加上我们6条船建造。2003年时候,遭遇了一次强台风,村里的领导向上级申请了75000元,但是不够,我们每一条船投资2000元,一共13600元,我们再出劳力,码头就修成现在的码头了。吴耀进证言:这个码头是属于三个村的,原来这个地方是没有码头的,1980年左右,搭建了一些石头,后来因台风,倒了。那时候有两个码头,我们地厂村是停靠这个码头的,其他是到另外一个码头停靠的。1989年为了停靠方便,在这个码头原来倒掉的地方吴耀国又建造了码头,我看吴耀国造的挺好的,就召集了六条渔船在这个码头旁边建造码头。我们六条船造了36米,吴耀国造���12米。我是在2000年当渔业协会会长。从1989年开始到2003年,每年有两三次台风,码头都会遭到破坏,我们年年都要修。到2003年,书记和我说,让我去村里向渔民募集钱,我募集了13600元,加上书记向上面要的钱,一共83000多元,就建造了一个码头。被上诉人经质证,对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提出异议。提出证人章某是利害关系人,且多次进行上访,其出庭作证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得到保护。证人吴耀国和上诉人是兄弟关系,也存在利害关系。两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信访答复意见书与其在一审时提交的信访答复意见书内容雷同,本院不作重复认定。至于两证人证言,因两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查明,1998年因台风对青明珠码头造成破坏,自2003年5月19日至2004年3月22日,各级政府部门陆续将下拨款交于渔业协会,包括部分村民集资款,款由渔业协会吴跃进、杨开根等经手用于青明珠码头修缮费用支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象山县爵溪公社公屿渔农业大队《关于公屿渔农业大队第五生产队调为公屿渔业大队的决定》中“但下岙门道头归渔业大队所有使用;允许农业大队小型船只必要的使用”,可以明确现青明珠码头原系“道头”,因历年台风,毁损严重,上诉人及部分村民为停靠船只,曾自发出资进行修补,虽属实,但其出资修补未与码头所有权人包括两被上诉人有过约定,而道人山因围涂工程而致使码头搬迁的相应补偿款经道人山政策处理领导小组成员、公屿片三村主要干部讨论,明确“道人山围涂工程范围内2座码头洞屿山码头和青明珠(下岙门)码头补偿款由三村按2011年人口数比例拨付到村,用于各村民生实事工程”,“关于吴耀国等人要求对青明珠码头赔偿事宜,会议一致决议不予赔偿”,此后两被上诉人“关于青明珠码头,个人集资款问题不予退还”的决议实际是对道人山政策处理领导小组与公屿片三村的讨论决定予以明确,且个人集资款也仅涉及部分村民利益,因此,上诉人称两被上诉人上述决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撤销,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证据认定存在错误和遗漏,因原判已明确认定上诉人对码头存在修补的事实,而被上诉人仅提供五组证据,不存在证据6、7,上诉人在一审时虽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但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明确对吴跃进、杨开根等经手集资款事实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也难采信。综上所述,吴耀国的上诉���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吴耀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永森审判员  朱亚君审判员  赵保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桂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