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民终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怀丹、李相国与蒋春鹏、巴中市永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刘长万等182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怀丹,李相国,蒋春鹏,巴中市永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刘长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民终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怀丹,女,生于1977年8月14日,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相国,男,生于1978年9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春鹏,男,生于1962年1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胜利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永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经开区(兴文镇)五谷村。法定发表人:冉光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万等182人(身份信息清单附后)上诉人梁怀丹、李相国因与被上诉人蒋春鹏、巴中市永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刘长万等182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2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9日以邮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了《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上诉人梁怀丹、李相国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申请,本院审查不同意缓交。2017年3月13日,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再次以邮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了《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通知上诉人梁怀丹、李相国自收到该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60元,但上诉人梁怀丹、李相国仍未在限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怀丹、李相国未按规定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梁怀丹、李相国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海燕审判员 杨昌礼审判员 冯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 曦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