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光敏、苏支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光敏,苏支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敏,女,198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泳敏,系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16545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支荣,男,1950年9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渊,系贵州屋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810286474。上诉人王光敏因与被上诉人苏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5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光敏的委托代理人任泳敏、被上诉人苏支荣的委托代理人黄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光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在案“借条”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结算后产生的借款凭证,并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1、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及现有案例,借款人和出借人如在借贷合意时约定利息,通常会对借贷利率做出具体、明确且便于计算的利率约定,例如2%、3%等,本案借条在第三条中载明“按银行同期利率2倍支付利息”的表述,显然不符合民间借贷关系中利率的约定习惯。2、借条作为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其意义在于表达借款人和出借人对于民间借贷关系达成的合意,而本案借条却包含“贵B×××××(户名苏猛)雷克萨斯轿车产权与王敏不再有任何关系”的内容,可见,本案借条产生于复杂背景之下,上诉人也绝非在借贷的简单背景之下、在与被上诉人形成借贷合意的前提下形成本案借条。3、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诉称该借条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经被上诉人之子苏某拟写好,再由上诉人誊写而成。按照一般人的书写习惯,通常情况下在书写的同时都会历经一定的构思过程,历经思考呈现于纸张的书面内容,即使出现笔误,笔误也通常发生于字音、字形和意思相近的字上,本案借条共有两处涂改的笔误,第一条第四行“不影响”被错误写成“还影响”,结合文义,可见“还”字难以贯穿上下文,也无法正确的表述原有的意思。如果是历经思考,又是表达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相信如此不符合文义和书写习惯的笔误发生率几乎为零,该笔录也从侧面说明借条存在誊写、照抄的可能性。4、被上诉人代理人及证人称在案借条系经结算而来,且扣除了30万元的购车款,按此理解借条中载明的200万元应是扣除已还款项及车款的结算结果,换言之,即使上诉人没有偿还过借款,扣除30万元仍剩200万元的结算结果也可以推导出双方之间借款高于200万元的结论。被上诉人及证人在庭审中称“扣除30万元车款,尚欠200万元”的陈述显然与借条中表述的“2013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向苏支荣借款共贰佰万元”的意思截然不同,甚至相互矛盾。二、本案证人证言存在重大瑕疵且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谨慎审查证人证言,草率的片面采信,有失公允且不利于查清本案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且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也不得在场。上述规定无疑是让法庭更加客观的了解涉案事实。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证人证言已然无法体现客观事实,具体理由如下:1、证人苏某在庭审中断前后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内容截然不同,且其更改后的证言仍与在案证据体现的客观事实不符,其证言难以反映客观事实,不应作为定案证据。首先,本案庭审进行至证人出庭且上诉人向证人苏某进行发问后,因停电而被迫中断庭审。在庭审中断之前,被上诉人手持苏某尾号为9860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并且声称该交易记录体现的交易记录均系苏某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借贷款项。上诉人提出民间借贷不可能出现零头后,庭审因停电而中断,恢复庭审后,证人苏某却声称转账明细中包含部分货款,显然与庭审中断前截然不同。其次,证人苏某称上诉人的银行交易记录中,仅有2014年2月18日所转款项中的2214元系支付给上诉人的货款,因上诉人与苏某所在单位的交易模式为由上诉人一方先行供货开具发票,苏某所在单位再行支付货款,结合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茶叶销货清单,在苏某诉称转款为茶叶款的2014年2月18日前,上诉人提交的销货清单也已体现上诉人以钟山区裕兴土特产经营部的名义向市政府供货价值4500元,且该笔交易系苏某签字确认,由此可见,苏某诉称的2241元为茶叶款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证人苏某的证言前后矛盾。(1)对于被上诉人出借款项的来源问题,证人做出被上诉人向亲戚朋友借贷且其不知道出借人和受被上诉人委托向其朋友耿忠兰借贷的矛盾证言;(2)证人声称每当上诉人提出借款要求时,证人便在被上诉人的安排下向耿忠兰借款后再转入上诉人账户,结合证人苏某银行流水,虽在证人转款至上诉人的账户前,证人的账户确实存在转入记录,但是转入的款项均与转至上诉人账户的款项金额不一致,另证人声称2013年10月12日的20万元系其自有的存款,但其银行流水体现该笔款项系尾号为9464的银行卡转入其账户。(3)证人苏某辩称2014年5月13日转入上诉人账户的35万及2014年5月15日转入上诉人账户的2万元系上诉人借贷100万元后,再次提出40万元的借款请求,因扣除3万元的利息,所以最终转款37万元,但结合银行交易明细,显然在该两笔交易发生之前,苏某与上诉人之间的交易明细与苏某辩称的金额不相符。2、在场人裴仕军、杨晓琴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首先,裴仕军、杨晓琴的证人证言系在庭审结束后形成,其形成的时间点和程序,不符合证人作证不得旁听庭审和不得旁听他人证言的规定,不排除二人受到被上诉人影响而作伪证的可能性。其次,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裴仕军、杨晓琴证言的行为,剥夺了上诉人对两证人进行询问的权利及法庭通过询问核实证言真伪的可能性。三、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调取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客观上难以查明本案事实。首先,上诉人在庭审中多次强调,在案“借条”系在被上诉人之子苏某、苏猛胁迫的情形下所写,且本案存在不符合交易习惯、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等情形,加之,上诉人在庭审中向法庭陈述上诉人从被迫书写借条至庭审时未报警的原因是苏某、苏猛等人对其长时间的限制人身自由并扬言要伤害上诉人及其家人,上诉人因为害怕才不敢及时报案。即便不敢报案,上诉人为了逃离被上诉人之子苏某等人的控制,上诉人也曾在钟山派出所寻求保护长达15天的时间。其次,上诉人要求调取的监控视频虽发生于2016年,但仍能体现苏某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威胁和扭打等行为。在出具借条后,上诉人还受到苏某等人非人的对待,难以想象借条是在何种恶劣的情形下形成。第三,上诉人与证人苏某均在庭审中提及交易明细中存在货款支付,上诉人因搬家等客观原因,难以找到全部的交易记录。基于苏某与上诉人之间银行往来记录对本案的重要意义,核实和区分货款的金额,才能更进一步的确定其余款项的性质及金额,原审法院未核实货款金额,片而采信苏某的一面之词认定货款仅2241元,并将剩余款项全部认定为借款,有悖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精神。四、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本金200万元、利息22万元的判决结果错误。1、本案缺乏交付200万元借款的实质性要件,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200万元借款的判决结果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有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的构成要件,形式要件即借条、借款合同等达成借款合意的外在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支付,二者缺一不可,其中借贷的款项是否支付是最为关键的实质构成要件,也直接影响着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转款凭证不能达到其向上诉人实际提供200万元借款的证明目的。首先,被上诉人系普通农民且在诉称的借贷关系发生时已经年满63岁高龄,加之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收入来源,明显不具备200万元巨款的出借能力。被上诉人提供的转款凭证体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有30万元的经济往来,充分说明被告不具备200万元出借能力的事实。其次,被上诉人代理人提交户名为苏某,银行卡尾号为9860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实被上诉人通过苏某账户向上诉人转账182万元,该账户明细清单体现的苏某与上诉人尾号为5961的账户的经济往来共6次,分别为2013年4月16日50万元、2013年5月23日25.3万元、2013年10月12日20万元、2014年2月18日50.2214元、2014年5月13日35万元、2014年5月15日2万元。2014年2月18日的转账记录存在零头且精确到个位数,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第三,被上诉人诉称通过苏某转给上诉人182万元,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苏某与上诉人的全部交易记录是190余万,苏某在庭审中称其账户中除2214元茶叶款,其余款项均系代被上诉人转款交付,可见,被上诉人与证人苏某之间的陈述出现矛盾,两人的陈述又与银行交易记录所体现的客观事实出现矛盾,被上诉人提交的苏某与上诉人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难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款项的交付情况。2、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200万元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主张12%的年利率也明显高于在案借条约定,原审法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的判决结果错误。在案借条体现的利息为银行同期利率2倍支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共计11个月,应当对照银行在此期间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的利率4.35%进行计算,按照两倍也仅是8.7%,而非12%。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就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利息的支付问题更加无从谈起。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并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苏支荣辩称,被上诉人收到的上诉状与上诉人提交的不一致,针对庭前收到的上诉状进行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首先,苏某的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从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苏某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的,充分反映出两个问题:一是借款本金及根据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事实,二是按口头约定的三分利息转款的事实。银行流水中体现苏某在2013年4月16日第一次转款500000元,之后上诉人支付了15000元的利息,苏某多次转款给上诉人,上诉方支付的利息也从15000元逐渐增加为30000元、42000元,按照被上诉人和苏某的陈述,有一部分款项是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的,因此证人证言及银行流水能够证实苏支荣委托苏某转款的事实。上诉人与苏支荣之间在苏支荣本人看来是亲戚关系,所以有部分款项没有催收利息。关于车辆为什么会出现在借条上的问题,正如被上诉人收到的上诉状中第一点所作的陈述,该借条是经结算后作出的借款凭证,在结算时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作出约定是符合常理的。关于上诉人提到其与苏某之间的茶叶款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如果上诉人与苏某之间有分歧,可另案起诉,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原审法院未依上诉人的申请调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无需调取。关于借条上两位在场人的问题,法院只是依职权去核实,并不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当然不用出庭作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苏支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20000元(按年息12%计算,每月利息20000元,自2015年12月1日算至2016年11月1日共计11个月,本息合计2220000元;2、判决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2%支付原告利息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6日,苏某向被告王光敏转账500000元;5月23日,苏某向被告王光敏转账253000元;10月12日,苏某向被告王光敏转账200000元;2014年2月18日,苏某向被告王光敏转账502214元;5月13日,苏某向被告王光敏转账350000元;5月15日,苏某向被告王光敏转账20000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苏支荣向被告王光敏汇款300000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王光敏向原告苏支荣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其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向原告苏支荣借款共计200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方式为:“1、以2015年9月24日水城县教育局拨付水城第四中学工程款肆佰万支付必须性工人工资、材料款后剩余部分先行支付,若没有不予计较……;2、2015年11月1日前还款壹佰万元;3、2015年12月1日前全部还清,否则,将按银行同期利率2倍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双方并约定其他内容。被告王光敏在该借条中借款人处签署“王敏”字样并按捺手印,该借条中在场人处有“裴仕军”、“杨晓琴”的签名及手印。现原告苏支荣经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另,庭审中,苏某明确表示其转账支付给被告王光敏的款项中,除2014年2月18日所转的款项中有2214元是支付给被告王光敏的货款外,其余款项均为代原告苏支荣支付给被告王光敏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差欠其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在案佐证。虽然部分款项为苏某转给被告,但庭审中,苏某已经明确表示所转款项为代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故对被告主张苏某向其转账支付的款项与原告无关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借款不属实,借条系被胁迫所出具,但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苏某所转款项有579879元系货款,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苏某有交易或苏某代其他交易方向其支付货款,故对其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原告承诺代苏猛偿还其支付给苏猛的款项,因原告并不认可,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现原告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0000元,且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而被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该借款不属实或已偿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220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支付,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并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予以支持,2016年11月1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2%另行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光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支荣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2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2%从2015年12月1日算至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1日之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2%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24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8元,由被告王光敏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上诉人王光敏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泳敏向案外人熊加盛、张某所作的谈话笔录各一份及证人张某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案外人苏某、苏猛等人胁迫上诉人出具涉案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2、钟山开发区裕兴土特产经营部营业执照一份及证人陈某、彭某出庭陈述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上诉人王光敏曾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供应茶叶。被上诉人苏支荣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谈话笔录的三性持有异议。首先,合法的证人证言必须经证人出庭作证予以核实;其次,上诉人在出具涉案借条后既未采取报警措施,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撤销其出具的借条。对钟山开发区裕兴土特产经营部营业执照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人张某的证言三性均持有异议,张某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当被采信;对证人陈某、彭某证言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2017年3月24日本院分别对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苏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案外人苏某尾号为9860的银行卡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流水清单(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都宫支行调取);3、案外人李坤领的公民身份证件(从案外人李坤领处调取);4、2013年11月17日案外人耿忠兰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开户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调取);5、2013年4月15日,案外人李坤领汇款给苏某的业务凭证(向案外人李坤领、耿忠兰调取);6、2013年4月15日案外人李坤领汇款给苏某的业务凭证(向案外人李坤领、耿忠兰调取);7、2014年2月18日,案外人耿忠兰向苏某汇款的业务凭证(向案外人李坤领、耿忠兰调取);8、2014年5月12日,案外人耿忠兰汇款给苏某的业务凭证(向案外人李坤领、耿忠兰调取);9、2014年5月18日案外人苏某出具给耿忠兰的借条(向案外人李坤领、耿忠兰调取);10、2014年2月18日案外人苏某出具给耿忠兰的借条(向案外人李坤领、耿忠兰调取)。上诉人王光敏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案外人苏某所作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中反映案外人苏某向上诉人汇款的金额和事实没有异议,对款项的用途以上诉人在2017年3月24日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为准;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6、7、8、9、10的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被上诉人苏支荣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3、4、5、6、7、8、9、10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苏支荣及案外人苏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中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王光敏所作询问笔录中王光敏的陈述持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出具《借条》时存在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第二组证据用以证实其实际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供应茶叶的事实,因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且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茶叶款与涉案借款之间的关联,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十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双方当事人交付和接受借款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2013年4月15日,案外人李坤领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苏某汇款6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苏某汇款440000元,后苏某于2013年4月16日向王光敏汇款500000元。2014年2月18日,案外人耿忠兰向苏某转账汇款共计500000元,同日,苏某向王光敏汇款502214元。2014年5月12日,耿忠兰向苏某汇款350000元,后苏某于2014年5月13日向王光敏汇款350000元。苏某在本案中陈述李坤领、耿忠兰向其所汇款项均是用于代被上诉人苏支荣转给上诉人王光敏的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苏支荣向上诉人王光敏支付的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借款利率应当如何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苏支荣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王光敏向其出具的借条,该份借条对双方之前因民间借贷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但结合该份借条中所显示的“期间苏支荣可安排相关人员进行监督、但不影响其正常工作及‘人生妨害’”、“在未还款期间,其不得干扰王敏的正常工作、生活”等内容及出庭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可以推定上诉人王光敏在书写该份借条时存在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故本院对该份借条的合法性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涉案借款本金的支付情况,被上诉人苏支荣主张其曾通过以下方式向上诉人王光敏支付借款:1、2014年8月15日通过个人账户向王光敏汇款300000元借款本金。对于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上诉人王光敏辩称该款实际系苏支荣代案外人苏猛向其偿还的欠款,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王光敏和案外人苏猛的经济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王光敏可另案主张权利;2、2013年4月16日,委托苏某向王光敏汇款500000元借款本金。对于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上诉人虽抗辩该款系苏某委托其向外出借的借款,但并不否认该款应由其直接向苏某偿还的事实,故对该款属借款性质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对于出借人主体的问题,本案一、二审中,案外人苏某均自认其向上诉人汇款是受被上诉人苏支荣的委托,故本院确认该款的出借人系被上诉人苏支荣;3、2013年5月23日,委托苏某向王光敏汇款253000元借款本金。对于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上诉人抗辩称该款中有250000元系苏某委托其向外出借的借款,但并不否认该款应由其直接向苏某偿还的事实,而苏某自认其向上诉人汇款是受被上诉人苏支荣的委托,故对于该250000元实为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另主张该款中有3000元是案外人苏某向其偿还的赌债,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交易习惯等,双方单独支付3000元借款明显与其之前的交易习惯不符,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4、2013年5月23日,被上诉人苏支荣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王光敏47000万元借款本金。对该主张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亦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5、2013年10月12日,委托苏某向王光敏汇款200000元借款本金。对于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上诉人抗辩称该款实际系苏某向其出借的款项,而苏某自认其向上诉人汇款是受被上诉人苏支荣的委托,故对于该200000元实为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6、2014年2月18日,委托苏某向王光敏汇款500000元借款本金(汇款金额为502214元,双方自认其中2214元为与借款无关的茶叶款)。对于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上诉人抗辩称该款实际系苏某代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向其支付的茶叶款,但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本院在二审中调取的案外人苏某用于汇款的账号的银行流水、案外人耿忠兰和李坤领向苏某汇款的业务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可以证实苏某于2014年2月18日向王光敏账户所汇款项中的500000元是其向案外人耿忠兰、李坤领所借。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至于王光敏与苏某、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之间的经济纠纷,王光敏可另循救济途径;7、2014年5月13日,委托苏某向王光敏汇款350000元借款本金。对于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上诉人王光敏抗辩其中250000元是苏某委托其向外出借的借款,但并不否认该款应由其直接向苏某偿还的事实,而苏某自认其向上诉人汇款是受被上诉人苏支荣的委托,故对于该250000元实为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100000元上诉人称系苏某向其偿还之前的欠款,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8、2014年5月15日,委托苏某向王光敏汇款20000元。对于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上诉人抗辩称是苏某向其出借的款项,而苏某自认其向上诉人汇款是受被上诉人苏支荣的委托,故对于该20000元实为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9、通过“计算复利”的方式,将之前拖欠的利息3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上诉人的该主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借款利率上限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被上诉人苏支荣共计向上诉人支付了借款本金2120000元。关于借款利率的问题,被上诉人苏支荣自认其通过个人账户所汇的300000元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苏某汇给上诉人王光敏借款中的1200000元(500000元+250000元+200000元+250000元)的借款利率,被上诉人虽未举证予以证实,但上诉人自认该部分款项约定的月利率为3%,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苏某汇给上诉人王光敏借款中的62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20000元),因被上诉人苏支荣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确有约定借款利率,故本院认定该款应为无息借款。关于王光敏已偿还款项的问题。本案一审中,上诉人王光敏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实际还款413000元,被上诉人对其中383000元款项无异议,对于2013年8月4日上诉人向案外人苏某所汇款项30000元,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除本案之外的其他具体经济往来,本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截止2014年11月21日止,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413000元。因上诉人并不存在超出法定年利率上限36%偿还利息的问题,因此本案不存在返还问题。综上,截止2015年12月1日,上诉人共计拖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12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应按照120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即每月24000元)给付之后的利息。被上诉人苏支荣仅要求上诉人王光敏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仅按每月20000元计算利息属于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5002号民事判决,即“被告王光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支荣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2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2%从2015年12月1日算至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1日之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2%另行计算)”;二、上诉人王光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苏支荣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11月1日的利息220000元。2016年11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60元,共计36840元,由上诉人王光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会峰审判员 何与芹审判员 徐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凤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