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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海涛与王娇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涛,王娇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833号原告:张海涛,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王娇芬,女,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张海涛与被告王娇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娇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娇芬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因被告电话失联,下落不明,原告诉讼至法院。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王娇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请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娇芬具条确认向原告张海涛借款50?000元的事实,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被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娇芬返还原告张海涛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娇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周素君二○一七年四月十八无代书记员 高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