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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4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张雪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张雪红,杨利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刘玉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红,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利平,女,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雪红、杨利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被上诉人张雪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误工费9310元,不服金额15914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提交工资银行流水单,未提交社保缴纳证明,无法证明受伤前在金融机构工作。一审法院按照金融业标准判决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张雪红辩称,答辩人一审提交了与工商银行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证明,显示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远高于金融业平均标准。一审法院依据河南省金融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答辩人的误工费已经给答辩人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雪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8时00分,被告杨利平驾驶自有的豫A×××××号小轿车沿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第五大街交叉口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其遂被送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利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8月13日,原告出院,期间共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24446.29元,其出院证上出院诊断载明:1.骨盆骨折(右耻骨上支骨折);2.左侧骶骨翼骨折;3.软组织损伤;4.胆囊切除术后。其出院证上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期间注意加强功能康复锻炼,避免过早下地活动、负重及过度活动;2.康复期间注意加强营养及床边护理,院外可继续口服对症药物促进创伤修复;3.定期复查(出院后1月、2个月、半年、1年),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2015年8月15日,原告购买铝合金助行器支付140元。原告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员工,其2015年5月至9月工资分别为:4029.77元、8356.92元、8497.39元、3019.17元、3121.6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利平支付其医疗费3000元。豫A×××××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其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万,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5月19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x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雪红骨盆骨折不构成伤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具体数额。针对争议焦点,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自有的车辆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杨利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代为赔偿;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杨利平赔偿。现将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关于医疗费24586.29元,有医疗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住院43天,按30元/天计算,共计129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住院43天,根据其伤情并参照出院医嘱,该院确认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日需加强营养,以上共计73天,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146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实际住院43天,根据其伤情并参照出院医嘱,该院确认其出院后90日内仍构成误工,以上共计133天。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工资,该院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金融业平均工资692336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25224元(69223元÷365天×133天)。关于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43天,根据其伤情并参照出院医嘱,该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日内仍需陪护1人,以上原告需要护理共计73天。现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误工费损失,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6096元(30482元÷365天×73天)。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的伤情,该院酌定交通费3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956.29元,扣除被告杨利平支付医疗费3000元,下余55956.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杨利平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由其和被告保险公司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雪红支付各项损失共计55956.29元。如果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杨利平承担1329元,原告张雪红负担49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雪红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签署的《劳动合同书》、《岗位协议书》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人力资源管理部出具的证明能证实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张雪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工作,被上诉人张雪红作为金融行业的相关从业人员,一审法院以金融业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亚玲审判员  赵建伟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