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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韦���昌与张井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华昌,张井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1536号原告:韦华昌,男,1965年2月1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张井敏(曾用名张紧敏),女,1969年3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韦华昌诉被告张井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金龙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华昌,被告张井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华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元,并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在兴义市顶效加油站打零工认识。从2014年8月起,被告分多次共向原告借款2800元。后被告偿还了1500元,欠1300元至今未还。2014年12月26日,被告出���一张金额为1300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条上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5%,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底还清。此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井敏辩称:我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是事实。未还原因是:原告污蔑我与案外人陈某某存在不正当关系,导致我家家庭不和、我丈夫经常打我,我不敢回家。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并向我丈夫及儿子认错、向我的亲戚、朋友、熟人说清我与陈某某不存在不正当关系后,我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诉讼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请求减少为:“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付利息至2017年4月18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借到款后,应当按约定的时间如数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1300元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3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支持的问题。原告在诉讼中将利息请求减少为:“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付利息至2017年4月18日止。”原告的该行为是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的问题。因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5%,双方存在约定借期内利息的事实,原告减少后的月利率2%及利息起算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污蔑被告与案外人陈某某存在不正当关系,导致被告与其丈夫、子女关系不和,要求原告向被告丈夫、儿子认错,向被告的亲戚朋友熟人说清被告与案外人陈某某不存在不正当关系,并赔偿精神损失后,被告才同意返还原告借款本息”等辩解,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审查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井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韦华昌借款本金13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止);二、驳回原告韦华昌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井敏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黄金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宗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