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都花园支行与被告张艳艳、韩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都花园支行,张艳艳,韩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305号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都花园支行,。负责人:李心闻。委托代理人:李建社。被告:张艳艳。被告:韩芳。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都花园支行(以下简称兰州银行陆都花园支行)与被告张艳艳、韩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银行陆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社、被告张艳艳、韩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州银行陆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艳艳一次性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39948.61元,利息13921.83元,罚息和违约金50773.1元(按所欠本息的20%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13100元;2、判令被告韩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张艳艳购买的宇通客车之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第一被告以购买宇通牌大客车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获取三年期汽车按揭贷款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第一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表明自愿以其购买的车辆作为借款抵押物,第二被告韩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自2015年10月以来,第一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连续13个月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经向二被告多次催促、沟通,其对此置若罔闻。《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四款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通过提前处理抵押物或行使担保债权或其他方式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第5项约定:“甲方借款逾期满两个月或累计三次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第十六条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公证费、诉讼费、保险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支付或偿还”;《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合同》也作了类似约定。但各被告置以上约定和原告的反复催促于不顾,其拒绝归还贷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危及贷款安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处。被告张艳艳辩称,2014年1月,被告的朋友韩凯军称其欲按揭贷款购买一辆宇通客车,其本人名下有贷款,要求以被告名义按揭贷款从兰州一家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一辆宇通客车,被告迫于情面答应给其帮忙贷款,过了几天,韩凯军向被告索要了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元月的一天,韩凯军将被告接到兰州的一家汽车销售公司让被告在一些合同上签字,因被告文化程度低,合同文本冗长难懂,办理汽车贷款业务人员和韩凯军动员说贷款与被告没有关系,让被告签字即可,被告在汽车贷款业务人员和韩凯军的欺骗下就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文本也没有给被告留存。事后,经被告了解,韩凯军贷款实际上没有购买汽车,而是通过兰州一家汽车销售公司及原告发放贷款的熟人签订了虚假合同。该笔贷款原告也没有汇入被告的账户,其后该笔贷款的还款一直由韩凯军通过指定账户归还,归还数额被告也不清楚,直至2016年韩凯军未按期归还贷款时原告才催促被告,被告也催促韩凯军归还该笔贷款。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被告虽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发放的贷款也未支付给被告,被告没有实际占有并使用该笔贷款,如果该合同为虚假合同,则本案涉及贷款诈骗,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被告韩芳辩称,韩凯军系被告的亲戚,当初其称需要贷款,要求被告担保,被告什么也不懂,去签字的时候让被告干什么被告就干什么。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贷款,被告联系不上韩凯军,被告没有能力归还贷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兰州市安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天信用社(以下简称为飞天信用社)与被告张艳艳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张艳艳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贷款490000元,用于购买宇通客车,贷款期限3年,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8日止,年利率8.3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贷款人如未按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载明的利率水平计收50%的罚息,并计收复利。同日,兰州市安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天信用社与被告张艳艳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艳艳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客车一辆作为490000元贷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飞天信用社与被告韩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韩芳对张艳艳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购车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还款本金、利息期满后贰年。上述合同签订后,飞天信用社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义务,被告张艳艳在飞天信用社出具的制式借款借据上签名。此后,该笔贷款按照约定按月归还至2015年9月21日,之后再未清偿,截止2015年9月21日,结欠本金239946.61元未归还,截止2017年1月28日未结付的利息为13921.83元。原告经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13100元;再查明,兰州市安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天信用社于2015年11月25日变更名称为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都花园支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飞天信用社现变更名称为原告兰州银行陆都花园支行,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飞天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权利。飞天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与被告张艳艳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其与被告张艳艳成立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张艳艳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艳艳归还未归还的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包括罚息)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飞天信用社与被告韩芳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韩芳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对原告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韩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及罚息,在借款期内的利息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执行,借款期满后的罚息有合同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13100元,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被告亦应予以承担,原告的该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确认其对被告张艳艳所有的宇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艳艳辩称其未购买过该客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甘M238**号宇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张艳艳名下,飞天信用社与被告张艳艳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无法确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张艳艳辩称其未实际贷款,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在飞天信用社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证明双方既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人也履行了支付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张艳艳收到贷款后如何处分系其与他人的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被告张艳艳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韩芳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都花园支行借款本金239946.61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按照贷款年利率8.32%计算产生的利息13921.83元,按照年利率12.48%支付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韩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艳艳支付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都花园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100元,被告韩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都花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6元,由被告张艳艳、韩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舸人民陪审员 沈彦雄人民陪审员 杨明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栋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