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223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朋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朋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3刑初3号公诉机关海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朋毛某某,男,1986年3月1日出生于青海省共和县,藏族,文盲,牧民,住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倒淌河镇湖东羊场。2011年9月因涉嫌盗窃罪被海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0月13日释放。2016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海晏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晏县看守所。海晏县人民检察院以晏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朋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朋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09月12日,被告人朋毛某某来到海南州共和县倒淌河镇被害人索南仁增家中,趁家中无人之机,盗窃银碗四个、银奶钩一个、银质藏式装饰物一个、银质酥油灯一盏、羊羔皮23张(已加工16张,未加工7张),价值13719.96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追回。2、2016年09月16日凌晨,被告人朋毛某某伙同才让(在逃)驾驶青C272**长城牌轿车来到海晏县甘子河乡尕海村E38号,将被害人昂青才旦家的4000元现金、一对金耳坠及一枚金戒指盗走,价值6439元;后又将被害人冷知布寄存在海晏县甘子河乡吉合罗家门前的一辆15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价值2400元,因摩托车故障弃在路边。案发后被盗物品全部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朋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26558.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朋毛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朋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朋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 宏审 判 员 芦海青人民陪审员 才 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鸿远附录: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