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郑东、冯江苏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东,冯江苏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东,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高青县。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方,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江苏,男,1974年3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高青县。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东、冯江苏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郑东及其辩护人赵方、被告冯江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经被告人冯江苏提议,2014年5月3日晚,被告人郑东、冯江苏携带手摇钻、铁锹、卡子、阀门等作案工具,至高青县唐坊镇崔家村东北500余米的纯梁采油厂三矿128管理区4号站至3号站输油管线处打孔并安装卡子一处。同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郑东、冯江苏分别驾驶红色大阳牌摩托三轮车、无牌红色摩托车三轮车从该卡子处盗窃原油5袋(每袋100斤,价值2459.5元),被巡逻队员发现后,被告人郑东、冯江苏两人逃离现场。扣押的原油5袋已发还被害单位纯梁采油厂三矿。此次打孔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8元。被告人郑东、冯江苏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8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打孔盗窃原油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东、冯江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宫某、李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物证照片、管道修复费用清单、原油价格证明、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冯江苏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0000元。这由被害单位出具的收款凭条及被告人冯江苏当庭供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东、冯江苏为盗油在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打孔,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东系被纠集参与,所起作用较被告人冯江苏小,在量刑时酌���予以考虑。被告人郑东、冯江苏投案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江苏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东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冯江苏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红色大阳牌摩托三轮车一辆、无牌红色摩托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李艳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