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建芬、王亚平、张占祥、贾建强、刘晓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建芬,王亚平,张占祥,贾建强,刘晓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83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福妥,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贾建芬,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被告王亚平,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址神木县。被告张占祥,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被告贾建强,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被告刘晓霞,女,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贾建芬、王亚平、张占祥、贾建强、刘晓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福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建芬、王亚平、张占祥、贾建强、刘晓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贾建芬、王亚平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合同期内月利率8.7‰,逾期后月利率11.31‰;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11月10日。由被告张占祥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贾建强、刘晓霞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将利息付至2014年6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贾建芬、王亚平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按照月利率8.7‰计算,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1.31‰计算),由被告张占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贾建强、刘晓霞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仍不足的部分由抵押人贾建强、刘晓霞承担连带偿还证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贾建芬、王亚平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7‰,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借款由被告张占祥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贾建强、刘晓霞提供抵押担保,且二被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后,仍不能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据一支,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了借款90万元,约定月利率8.7‰的事实。被告贾建芬、王亚平、张占祥、贾建强、刘晓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副本,本院在给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答辩也未提出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和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贾建芬、王亚平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90万元;月利率8.7‰;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占祥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张占祥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人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原告与被告贾建强、刘晓霞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贾建强、刘晓霞以其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麻家塔办事处滴水崖村房产(房产证号:091482**;地号:SM1-(7)-89)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后尚有不足的,抵押人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拍卖、变卖抵押物之日起两年;抵押人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贾建芬、王亚平发放借款90万元。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6月20日,此后再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建芬、王亚平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占祥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贾建强、刘晓霞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依法负有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逾期期间,同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被告张占祥作为保证人,依保证合同约定,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选择行使权利的顺序。被告贾建强、刘晓霞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以其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对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贾建芬、王亚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贾建芬、王亚平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按照月利率8.7‰计算,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1.31‰计算)。被告张占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建强、刘晓霞以其共有的位于神木县麻家塔乡滴水崖村的房产(房产证号:091482**)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对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占祥、贾建强、刘晓霞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贾建芬、王亚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贾建芬、王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