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民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何桂英与徐和国及唐三友、唐思容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桂英,徐和国,唐三友,唐思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桂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响林,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受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和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华,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受邵阳市大祥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原审被告:唐三友。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海波,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受邵阳市双清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原审被告:唐思容(唐三友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步云,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受邵阳市双清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诉人何桂英因与被上诉人徐和国及原审被告唐三友、唐思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3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桂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徐和国的伤非其所致,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一审判令其承担责任错误。徐和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三友辩称,请求减轻其赔偿责任。唐思容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徐和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唐三友、唐思容、何桂英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335.4元(其中医疗费14643.7元、鉴定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2328.4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5333.3元、后续医疗费500元、交通费330元、通讯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2016年5月21日下午,为创全国卫生城市,徐和国等人按照社区的通知在九井湾菜市场搞卫生。为图方便,徐和国将清理的垃圾从楼上丢下,散落在菜市场卖鱼的何桂英的摊位边,引起何桂英的不满。18时许,徐和国到何桂英的摊位边清扫扔下的垃圾,但何桂英嫌徐和国卫生没搞干净,双方发生争执,随即引发肢体冲突。在邻近卖鸡的商贩唐三友上前扯架而发展成为殴打徐和国。徐和国受伤后被送到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6年5月31日出院,徐和国共支出医疗费14636.73元。徐和国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陪护。邵阳市中心医院为徐和国出具了诊断证明书,诊断徐和国为软组织疾患挫擦伤,附睾囊肿(左)、2型糖尿病;住院期间需24小时留陪人;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头颅CT及阴囊B超。经鉴定,徐和国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徐和国误工期4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20日,自2016年8月12日起,原治疗费凭发票处方审计。徐和国支付了鉴定费450元。2016年5月26日,唐三友向徐和国支付医疗费10000元。唐三友因致伤徐和国于2016年6月15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徐和国与何桂英因搞卫生的事产生矛盾,双方未能冷静处理,即而相互扭打,随后唐三友以劝架为由对徐和国实施殴打,导致徐和国受伤。唐三友、何桂英在事件过程中虽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但其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在实施侵权过程中,唐三友具有重大过错,对徐和国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何桂英承担次要责任,徐和国遇事未能冷静处理,与何桂英发生肢体冲突,在事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多份询问笔录中,仅郭云星一���证言陈述唐思容也参与对徐和国的殴打,而徐和国的陈述及其他证明材料中均无唐思容参与打斗,且唐思容否认其打了徐和国。因徐和国提供的证据单一,未能形成证据链,不能充分证明唐思容对徐和国实施侵害,故徐和国要求唐思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方虽对徐和国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异议不能成立。徐和国系退休职工,其虽提供了加盖湖南省某公司公章的证明,拟证明其在该公司从事保卫工作,月薪2600元,但该证明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名或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且���证据并不能证明单位扣除的工资数额,即不能证明徐和国实际减少的收入,徐和国请求误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徐和国受轻微伤,且并未构成伤残,徐和国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通讯费、交通费徐和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徐和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可待以后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案徐和国因伤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4636.73元、鉴定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2328.4元、营养费400元,共计18365.13元。故对徐和国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唐三友已支付的10000元,应从其所负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和国因伤损失医疗费等共计18365.13元,由何桂英赔偿1837元,由唐三友赔偿14691.13元,扣除唐三友已付的10000元,余款4691.13元。限何桂英、唐三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赔偿款支付给徐和国;二、驳回徐和国对唐思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徐和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唐三友负担100元,何桂英负担5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何桂英因垃圾清理问题与徐和国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徐和国被唐三友、何桂英致伤。本院认为,徐和国在清理何桂英摊位边的垃圾时,双方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徐和国被唐三友、何桂英致伤,唐三友、何桂英虽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而不构成共同侵权,但其各��的行为共同造成了徐和国健康权受损的损害后果,唐三友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且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何桂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徐和国遇事未能冷静处理,在事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判令唐三友承担80%的责任,何桂英、徐和国分别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何桂英以徐和国的伤非其所致为由要求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何桂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何桂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子腾审 判 员 彭国强审 判 员 贺显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判决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