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有志与天津来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志,天津来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7民初131号原告:李有志,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天津来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河区五纬路26号。法定代表人:李贺军,经理。原告李有志与被告天津来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月6日,本院受理原告天津来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有志劳动争议一案,案号为(2017)津0117民初74号。上述案件与本案当事人均基于对宁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第308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本案应当与本院(2017)津0117民初74号案件并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并入本院(2017)津0117民初74号案件审理。审 判 长 刘焕勇审 判 员 王雨玲人民陪审员 金晓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