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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2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猛骞与漯河市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猛骞,漯河市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1372号原告刘猛骞,男,2002年4月2日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法定代理人刘亚利,女,1979年10月20日生,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赵世杰,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清,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温州商贸城五楼506室,组织机构代码67165160-5。法定代表人申国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永贞,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猛骞与被告漯河市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地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猛骞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利及赵世杰、朱清及被告昌华地产的委托代理人丁永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房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源汇区××与××交叉口××湖××住宅小区××单元××号房屋,房屋价款329290元,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的手续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产证。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拒不支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把产权登记的手续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产证权属证违约金38364元(截止日2016年7月9日);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9日以后的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违约金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办证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昌华地产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没有缴纳房屋维修基金、契税、办证费等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费用,由于原告没有缴纳上述费用致使房屋不具备办证条件,被告不应当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原告刘猛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交房款发票。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放款,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办证。2、执行和解协议书、被告的公告。拟证至今未能办理房产证的原因在被告。3、录音资料。在原来案件的卷宗中。拟证明购房时被告承诺购房时缴纳全款的办证费、维修基金、税费可以自己缴纳。被告昌华地产质证称对原告刘猛骞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昌华地产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合法,已经取得房屋管理部门批准销售,不存在不能办证的问题,2、(2016)豫1102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贵院对本案类似案件的裁判观点是,房屋维修基金、契税、办证费没有缴纳不具备办证条件,驳回逾期办证违约金诉讼请求。针对被告昌华地产提供的证据,原告刘猛骞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现在可以办证。对证据2,该判决书尚未生效,还在二审中,没有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A32-103)一份,原告系买受人,被告系出卖人,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源汇区××与××交叉口××湖××住宅小区××单元××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91.89平方米,每平方3583.52元,房屋总价为329290元,合同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全额房款。合同第八条对交付期限约定如下:“出卖人应在2013年5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6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或者有附件四情形的,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合同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如下:“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5(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对交房交接约定如下:“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出卖人发出交付通知(或信件、报纸、公告)注明的交付日期之日起视为出卖人已按本合同约定条件交付房屋,该房屋风险责任随之转移给买受人,同时买受人应承担自交付日起的物业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合同第十四条还约定: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达不到正常运行条件的,原告同意在交房时间往后顺延90日,在顺延期满后仍未达到交付条件的按照被告逾期处理。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果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协商解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刘猛骞和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果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协商解决”,合同中约定双方协商解决,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算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昌华地产应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32929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算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因原告刘猛骞未向被告昌华地产提供维修基金、契税、办证费用等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费用,不具备办理房产证所需要件,故本院对原告刘猛骞要求被告昌华地产支付其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猛骞要求被告昌华地产协助其办理房产证,被告昌华地产虽然不是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部门,但是作为房屋销售方,有义务协助房屋购买方办理房屋权属证,故原告刘猛骞要求被告昌华地产协助其办理房产证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刘猛骞办理房产证;二、驳回原告刘猛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60元,原告刘猛骞负担260元,被告漯河市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红伦审 判 员  李小勇人民陪审员  胡梦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