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申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徐洪亮与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洪亮,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申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徐洪亮,男,汉族,1970年9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孙权,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高尔基路42号。法定代表人:孙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佑军,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徐洪亮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4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洪亮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在地下室存放字画的行为不存在过错,该存放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存放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申请人在存放过程中对自己有能力预见到的常见风险已经尽到注意义务,且在之前四年雨季的验证,该地下室均无发生渗水,故本案因室外地下自来水管道或者水表爆裂导致的渗漏,属于极端罕见情况,已经超出预见能力。自来水公司作为专业单位,对于管道可能出现的隐患对周边设施的管理者和使用者未尽提示义务,出租方大连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针对上述风险进行特别提示,故申请人未派人全天看管不存在过错。且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主要原因,假设本案申请人存在过错,亦不应当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比例由申请人承担六成的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引用的法条中有一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总共只有一百五十六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徐洪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为由申请再审。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不同意申请人徐洪亮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关于申请人责任划分一节,本案中被申请人的水管爆裂导致案涉房屋大面积进水,致使案涉房屋及字画受损,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但申请人作为案涉字画的所有者和销售者,其应当知道书画的价值及保管要求明显应高于一般物品,且申请人对租赁合同中案涉地下室可能出现的潮湿、渗水、浸水等可能出现的风险已充分了解,但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案涉房屋于2015年8月11日被淹,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说明中“本人于2015年8月14日发现23号公建地下室发生大面积浸水积水致使字画水淹受损”的陈述,结合案涉字画鉴定结果可知,申请人轻易将价值较大的案涉书画存放在地下室内,且事发时并无派人看管,故申请人对于字画受损亦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过错程度、被申请人对损害后果的不可预见性、案涉字画的鉴定结果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责任划分并无明显不当,申请人该节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一节,结合原审法院判决上下文义,推知原审法院其引用的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为笔误,故申请人据此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确有错误的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洪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周燕雁代理审判员 赵思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