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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1795李成所与王素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所,王素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1795号原告:李成所,男,1975年7月7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王素林,男,1970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李成所与被告王素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因连带担保偿还银行的借款27649.88元及相关利息(从原告的银行账号被冻结开始到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2日,被告在张湾信用社贷款30000元,并由原告和王晓波(一审另外一被告)进行了三户联保,后原告为被告偿还了27649.88元,此款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希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原告和案外人王晓波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有偿还借款,信用社将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晓波诉之法院,法院以(2013)东白商初字第03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还款,原告和王晓波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还款,法院强制执行了原告的款项27649.88元,现原告向被告追偿该款。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担保款合共27649.88元,有法院出具的判决书及执行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该笔款应当归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素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成所支付27649.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计123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曹 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鲁威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