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10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加拿大思玛德供应有限公司与上海科光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加拿大思玛德供应有限公司,上海科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05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加拿大思玛德供应有限公司(SmartrendSupplyLtd.)。住所地:加拿大曼尼托巴省温尼伯市。代表人:KevinPeterSmith,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清,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庆,上海九州丰泽(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科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凡臣,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超,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加拿大思玛德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玛德公司”)、上诉人上海科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光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S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思玛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和第四项,改判驳回科光公司的一审全部反诉请求,并由科光公司承担本案评估费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将科光公司主张的库存原材料、成品、半成品认定为科光公司损失系定性错误。双方的合作模式是思玛德公司向科光公司发出采购订单,科光公司在接收订单后,根据自己的生产能力就交付期限和内容进行评估,某些情况下还会进行修改。故订单中的交付期限是双方协定的结果,订单中没有任何条款要求科光公司进行提前备货。科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原料、半成品等仅系其出于自身经营考虑并由其单方自行决定,思玛德公司无法律或合同义务来对此承担任何责任。此外,一审认定的某些订单交货时间较紧、部分需备货系认定事实错误。思玛德公司法律顾问于2014年9月27日向科光公司发送的邮件中明确申明了接受这些零件并非思玛德公司的责任和义务,如果双方协商成功,思玛德公司才愿意接受这些零件,且该邮件不应当视为思玛德公司的要求或承诺。因此,思玛德公司没有义务基于上述律师函而对科光公司进行赔付,即便按此赔付,科光公司也应把相应货物进行交付。思玛德公司解除与科光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属合法解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对合同剩余款项认定错误。针对编号为PO1357、PO1410项下的70%货物,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科光公司已交货。马杰签收的单据上的数量表述与相关邮件上的表述并不一致,科光公司的举证并没有达到高度盖然的程度。因此,在科光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完成所涉订单项下全部交货义务的情况下,思玛德公司并无进一步付款义务。科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改判驳回思玛德公司一审全部诉请、支持科光公司一审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模具所有权归思玛德公司与事实不符。双方对模具的所有权没有作出约定,科光公司收取的模具费用仅仅是设计费用,材料成本费是科光公司承担的前期成本,开模也是科光公司完成。涉案模具所有权应属于科光公司,科光公司不需要返还,自然也无须承担任何损失。此外,在双方就模具问题尚处于协商之时,思玛德公司就在外按照科光公司的图纸另行开模,故即便科光公司应返还模具,就重新开模导致的损失也应由思玛德公司自行承担。2.关于库存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损失,本案中,思玛德公司下达的订单已经反映出交期紧、工序复杂且需要预先备货。思玛德公司对于科光公司的备货应属明知,不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科光公司备货的目的在于勤勉、诚信、尽责地履行与对方之间的产品加工订单,一审认定的损失金额过低,不能体现公平原则。针对思玛德公司的上诉请求,科光公司辩称:关于合同剩余款项,科光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订单、电子邮件、签收单等四组证据,证明系争两份订单项下剩余70%货物已交货。2014年6月23日的电子邮件说明两份订单项下货物已装箱、对应发货清单共统计296箱8托货,马杰的签收单上载明25件加8托。事实上,296箱和25件仅仅是未加托与加托间的计量单位区别,实际数量一致。思玛德公司关于科光公司未完成交货义务的观点与事实不符。针对科光公司的上诉请求,思玛德公司辩称:关于模具所有权,虽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但模具订单名称载明为采购订单,思玛德公司为采购方、科光公司为卖方,双方成立买卖或定作关系,在思玛德公司付清模具费用后,模具所有权即归思玛德公司。思玛德公司支付的模具费包含了与模具有关的所有费用,而非仅仅是设计费,科光公司所述并不属实。此外,思玛德公司最早向科光公司提出归还模具是在2014年9月10日,科光公司的行为已表明其拒绝归还,在此情况下,因北美客户供货周期紧张,为不耽误正常生产,思玛德公司在2014年9月23日找案外人另行开模以减少损失。有关开模的费用,思玛德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了全套订单、收据及转账凭证,该损失已实际发生且应由科光公司承担。思玛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科光公司向思玛德公司交还定作的13套模具(详见清单),如无法返还则赔偿思玛德公司81,543.60美元价款;2.判令科光公司赔偿思玛德公司重新定作模具的损失42,360.30美元。一审审理中,科光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思玛德公司赔偿科光公司备货损失73,839.96美元(其中B613项目库存成品、半成品、原材料损失64,760.68美元,B605项目库存成品、半成品、原材料损失9,079.28美元);2.判令思玛德公司支付科光公司加工费及未结费用共计25,307.40美元(其中加工费23,274美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思玛德公司与科光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思玛德公司向科光公司定作车灯等零部件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以订单方式将订货信息发送对方。思玛德公司为定作零部件产品,向科光公司定作18套模具并发出模具定作订单,思玛德公司支付模具费用共计125,977.28美元,科光公司利用该模具进行量产。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上述模具中有部分已经报废,故思玛德公司在本案中仅要求返还尚在科光公司处完好的13套模具。2014年9月10日,思玛德公司经办人向对方发出邮件,内容为:“通知科光公司立即将服务模块(针对巴士内阅读车灯系列产品)供应由你工厂转移至其他的工厂,主要原因如下:1、所有零部件的价格上涨(1)该业务是基于最初的报价,然而目前价格的提高已经导致思玛德公司损失了数千美元,因为该价格上涨无法转嫁给终端客户,我方向终端客户承诺保持一段时间的货物价格不变,我方不能违反承诺;(2)价格上涨的提出没有协商的余地,并且也无需提前预警,该价格上涨超出了我们的预期并高于在我们最初考虑接受该产品的限度。2、由于海关审核的原因,科光公司的集装箱延期(1)多个集装箱货物由于科光方提供的出口报关材料原因以致货物被检查,并且离港日期晚于确定的发货日期;(2)导致延期向客户发货,也关联到非由科光提供的其他组件;(3)导致思玛德公司数千美元的额外支出用于当货物抵达温哥华后,我方加快运送至温尼伯市和美国;(4)导致思玛德公司数千美元的额外支出用于空运补充……但这并不影响我方向你方购买其他组件,包括长条灯在内的其他组件,我现在的目的是继续从你的工厂购买这些组件。”2014年9月11日,科光公司经办人向思玛德公司发出邮件,就思玛德公司提出的前述问题作出解释,内容为:“1、价格上涨(1)原因主要是因贵司的需求使得备用的零部件需要不断进行更改,还有相应的人工费用;(2)协商的时机并不好,在去年11月份,即开始的阶段,次品率非常高,科光没有任何利润……2、集装箱延误(1)海关的操作流程并不受科光公司的控制,科光也是受损害的一方;(2)我们对导致的额外费用支付感到抱歉。总体而言,可以大致给你减低7%(工厂3%以及销售部门4%的税)。”2014年9月14日,思玛德公司经办人将用于生产服务模块的模具清单及服务模块成品或零部件的未付款发给对方。9月15日,科光公司将B613项目未付款、库存清单、模具清单的附件发送给对方。2014年9月27日,思玛德公司经办人向科光公司发出邮件,内容为:“思玛德公司可以接受的零件和价格在附件中,我特别声明:接受这些零件并非思玛德公司的责任和义务,只是说如果双方协商成功,思玛德公司愿意接受这些零件,本邮件不当应视为思玛德公司要约或者承诺,特别强调:这批零件还需要开具发票……毕竟思玛德公司并未要求贵公司储备库存,思玛德公司也从未承诺会有多少订单,思玛德公司之前也不知道贵公司有这么多库存……邮件后附清单总计164,387.72元零部件及物料产品。”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22日,思玛德公司要求科光公司安排PO1357项下30%的产品出货至三七市绍逸工厂,并于同日将出货地址发送给科光公司,地址为宁波东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余姚三七市镇安捷西路XXX号。2014年6月23日,科光公司将关于PO1357、1410项下的装箱资料发送给思玛德公司,共25箱、8托货。科光公司送货后,由思玛德公司经办人马杰在一张写明送货地址的纸张上签名,并注明“25件+8托”。目前思玛德公司已将两张订单30%的预付款支付给科光公司。本案中,思玛德公司主张的为新开模具而对外实际支付的总金额为41,358.60美元,其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付3,219.30美元、2014年12月19日付6,510美元、2014年10月9日付1,073.40美元、2015年7月24日付2,504.60美元、2014年10月9日付7,365.39美元、2014年12月19日付17,185.91美元、2015年3月20日付1,050美元及2015年10月16日付2,450美元。一审审理中,因双方对于科光公司主张的库存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争议较大,经科光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社科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资产进行评估。该机构出具报告书认为,库存产品价值为人民币31,188.18元,半成品价值为人民币339,440.21元、原材料价值为人民币97,953.96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68,582.35元。一审法院认为:思玛德公司系加拿大国企业,本案系涉外商事案件。因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同意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模具是否应予返还,思玛德公司主张另行开模的损失是否应予支持;二、科光公司主张的因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损失是否应予支持;三、科光公司主张的未付加工款是否应予支持。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思玛德公司认为:在2014年9月10日的邮件中,思玛德公司已向科光公司提出交还模具,科光公司拒不返还的行为导致思玛德公司产生另行开模的损失。科光公司认为:思玛德公司擅自解除合同导致科光公司产生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损失,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拒不返还模具,亦不同意赔偿思玛德公司重新开模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争承揽合同关系中,科光公司交付加工物及思玛德公司支付加工款系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在订单对模具所有权、返还时间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合理视为模具返还是在双方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后的从合同义务。故思玛德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提出服务模块(针对巴士内阅读车灯系列产品)供应由科光公司转移至其他工厂,应视为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其原因虽基于价格上涨及科光公司延期发货造成思玛德公司数千美元的损失,但即便科光公司存在部分产品延期到货的事实,也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并达到解除双方长期加工合同的程度,故思玛德公司主张违约解除的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思玛德公司作为定作方,有权随时提出解除双方承揽合同关系,但应对其解除行为造成对方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双方对于模具所有权及返还时间未进行明确约定,但模具费用系思玛德公司支付,模具所有权在无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应归思玛德公司所有。科光公司主张模具归其所有,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对思玛德公司要求返还模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思玛德公司给予科光公司合理期限并催告之后,科光公司理应及时返还思玛德公司模具,现科光公司拒不返还造成思玛德公司另行制作模具产生损失,思玛德公司据此提供与案外人之间模具订单、收款收据、图纸、付款明细等证据,其采购的模具与要求科光公司返还的模具型号相符,可以证明思玛德公司因科光公司拒不返还而另行开模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思玛德公司已实际支付的费用41,358.60美元予以支持。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思玛德公司与科光公司双方通过订单、邮件方式确定生产数量,科光公司理应根据思玛德公司下达的订单数量和自身的生产能力谨慎合理采购原材料并调整生产进度避免产生大量库存积压,不能在不考虑订单数额及经营风险的情况下进行备货,否则超出思玛德公司下达订单时的可预见范围,对于超出思玛德公司合理预见范围的损失不应予以赔偿,故科光公司对于大量超出思玛德公司订单的库存成品、半成品、原材料损失存在过错。另一方面,根据思玛德公司下单及交期时间(例如:2014年2月10日的订单,交期为2014年2月17日),反映出部分订单交期较紧,另在部分邮件中(例如:2014年2月14日)也反映出短期内订单需备货的情况。本案中,资产评估结论也表明,科光公司所述库存半成品、原材料事实上存在。思玛德公司在双方沟通过程中至科光公司现场查看,在邮件中同意对于价值人民币164,387.72元的零部件及物料产品进行赔偿,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对科光公司主张的库存损失中的人民币164,387.72元酌情予以支持。思玛德公司应按2014年9月27日邮件清单中的物品名称、规格、数量至科光公司处提取相应原材料库存、成品、半成品。针对第三项争议焦点,科光公司认为:双方关于产品加工订单仍有23,274美元未结算,并据此提供订单、电子邮件及公证件、签收单为证。思玛德公司确认收到6月23日的清单邮件,也确认由马杰签字的收货单的真实性,但不确认该清单与收货单的关联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PO1357,思玛德公司于5月22日的邮件中要求科光公司安排30%的货发货至宁波东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地址,由马杰签收单据上地址与上述地址相符。另,6月23日,科光公司将发货清单以邮件方式发送至思玛德公司经办人处,邮件上明确注明“共296箱、8托货”,与两订单相符。6月24日马杰签收单据上也明确注明“296箱+8”托货,故思玛德公司收到清单上所列货物的盖然性较高,科光公司出具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思玛德公司虽对发货清单及收货单上记载的“25件+8托”的关联性表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笔价款已经按期支付的事实,一审法院对科光公司关于剩余加工费23,274美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科光公司另主张部分未结费用2,033.4美元,但未提供充分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思玛德公司与科光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系争承揽合同关系中,思玛德公司要求返还模具的前提在于解除双方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在订单对模具所有权、返还时间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合理视为模具返还是在双方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后的从合同义务,科光公司应予返还,其直至本案诉讼过程中才发现部分价款未予结清,故其拒不返还的行为并非行使留置权或其他抗辩权,科光公司行为导致思玛德公司另行产生新加工模具的损失,科光公司应予赔偿,一审法院对思玛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科光公司对主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中关于库存产品损失、加工费用等问题提出反诉的情况下,本案就双方之间的争议问题一并进行处理。思玛德公司作为委托加工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就科光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对科光公司主张的库存原材料、半成品损失中的人民币164,387.72元酌情予以支持。科光公司主张双方的产品加工订单仍有23,274美元未结算,并据此提供订单、电子邮件及公证件、签收单为证,思玛德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款项已经支付,故一审法院对科光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科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思玛德公司13套模具(详见一审判决书所附清单),如无法返还则按订单价格赔偿思玛德公司;二、科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思玛德公司重新定作模具损失41,358.60美元;三、思玛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科光公司库存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损失人民币164,387.72元;四、思玛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科光公司加工费23,274美元;五、驳回科光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7.70元,由思玛德公司负担人民币154.8元,由科光公司负担人民币11,252.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2.37元,由科光公司负担人民币2,612.99元,由思玛德公司负担人民币2,499.38元;评估费人民币15,000元,由科光公司负担人民币9,737.71元,由思玛德公司负担人民币5,262.29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科光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经公证的双方往来邮件中,发送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主题为“PO1357和PO1410散件的装箱资料”的邮件载明“PO1357和PO1410散件的装箱资料,见附件,共296箱,8托货,请查收,谢谢。”该邮件附发货清单一份,上面载明了两份订单项下的“货物名称、数量、纸箱规格、每箱数量、件数、托数”等,尾部统计数量为“296箱、8托”。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模具所有权及损失问题。思玛德公司就涉案模具的制作向科光公司发送了采购订单,订单载明了各个模具的名称、描述、单价及总价,故就涉案模具制作双方成立相对独立的模具定作合同,思玛德公司也为此支付了订单约定的全部模具费用。因此,在双方无明确或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制作完成的模具所有权应归定作方思玛德公司所有。科光公司虽上诉认为思玛德公司支付的费用仅为设计费,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其主张与模具采购订单所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既然模具所有权应归思玛德公司所有,故当思玛德公司提出返还模具主张之时,科光公司依法具有及时返还的义务。现科光公司未归还模具,导致思玛德公司委托案外人重新定作而发生损失,科光公司对此应负有赔偿责任。科光公司抗辩其并非拒不返还且思玛德公司未等协商完毕即对外开模的观点,尚不足以阻却思玛德公司基于所有权受损而产生的损失赔偿请求权。就损失的金额而言,思玛德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与案外人的全部定作合同及付款凭证,一审法院据此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双方所争议的备货损失承担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科光公司在履行系争承揽合同时存在一定延期交货情形,但正如思玛德公司2014年9月10日邮件所述,其主张解除承揽合同关系系基于价格上涨及海关审核等原因。一审法院在综合各项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下认定科光公司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思玛德公司仅能依据我国合同法中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本院对此予以认同。由此,思玛德公司依法应对其解除行为对科光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备货问题,基于定作合同的特性,结合本案的生产标的、交货期限约定,科光公司进行提前备货系履行合同的合理准备,如发生非正常解约将导致备货损失,思玛德公司对此应有一定的预见。但本案备货损失金额的认定,还应当考虑科光公司备货的数量有无超过对方合理预见范围,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有无与当事人过错程度相适应。本案中,思玛德公司在2014年9月27日发出的邮件中对价值人民币164,387.72元的备货作出了有条件同意接收的意见,可视为思玛德公司对该部分损失具有预见。本案也查明了科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部分迟延交货违约情形,一审法院据此酌定支持科光公司人民币164,387.72元金额的损失,结果并未明显失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思玛德公司在赔偿上述损失后主张该金额对应部分货物交付的,可按2014年9月27日邮件清单中的物品名称、规格、数量至科光公司处提取相应原材料库存、成品及半成品。再则,关于合同剩余加工款问题。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的为PO1357及PO1410两份订单项下70%货物是否交付。对此,科光公司提供了订单、电子邮件、签收单为证。其中,2014年6月23日发送的电子邮件明确载明了两份订单项下的货物信息及数量,与经办人马杰的签收单内容存在一致及相互印证之处,对其中计量单位的差别科光公司在二审中也进行了合理说明。反观收货方思玛德公司,其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因此,对双方上述争议问题的举证,科光公司具有明显优势,对其已交货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思玛德公司应当向科光公司支付剩余加工款23,274美元。综上所述,思玛德公司与科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32.44元,由上诉人加拿大思玛德供应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81.40元,由上海科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551.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美琳审判员 王逸民审判员 何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