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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3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0时许,被告人袁某饮酒后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元路与竹山路路口乘坐出租车,因车辆掉头问题与出租车驾驶员屈某发生争执,即拳击屈某面部,致被害人屈某眼球挫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屈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案发当日,被告人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殴打他人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袁某已赔偿被害人屈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屈某的陈述、证人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口信息、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