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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郭珍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珍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刑初5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珍祯,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7〕551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郭珍祯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GXX**的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金砂水岸小区附近出发,驶往重庆市渝中区,当其驾车行驶至北滨一路与兴竹路交汇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郭珍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珍祯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郭珍祯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珍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万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