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辖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102吴高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吴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辖终102号上��人(原审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胜利北路222号。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高,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定书主文外简称盐城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891民初3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盐城二建公司上诉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判,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没有向吴高支付款项,则吴高不存在接受货币给付之说。被上诉人吴高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借据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给付借款,其为接受货币一方,故合同的履行地为被上诉人吴高所在地。被上诉人吴高所在地为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赋予了被上诉人吴高对上诉人盐城二建公司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选择权,故被上诉人吴高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弘代理审判员 吴志伟代理审判员 马作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本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