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刑初50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政治面貌群众,捕前住安达市,户籍所在地肇东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0日补充侦查,于4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春生、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2时30分,被告人关某某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吉xxx**捷达轿车,携带作案工具钢筋钳子、编织袋窜至安达市升平镇板子房村四屯失主赵某某家,采用翻墙进入院内的方式,用事先准备的钢筋钳子将鹅舍锁鼻剪开盗窃大鹅四只,价值人民币360.00元,后被赵某某发现后报警。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2时30分,被告人关某某伙同周某某(在逃)驾驶吉xxx**捷达轿车,携带作案工具钢筋钳子、编织袋窜至本市升平镇板子房村四屯失主赵某某家,翻墙进入院内,用钢筋钳子将鹅舍锁鼻剪开,盗窃大鹅四只,价值人民币360.00元,被赵某某发现后报警。案发后,赃物被扣押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达市公安局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失主赵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工作说明、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卖车协议等证据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此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关某某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被扣押返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犯罪工具吉xxx**捷达轿车,应当予以没收。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此款已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二、作案工具吉xxx**捷达轿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晓明审 判 员 闫 明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