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1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余云云与龙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云云,龙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民初143号原告:余云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犀,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彬(又名龙兵)。原告余云云与被告龙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余云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鱼池转包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欠付租金6500元及2017年租金924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并支付违约金1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余云云放弃要求龙彬支付违约金1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鱼池转让协议。协议对鱼池位置、鱼池面积、承包费用、承包期限、押金、租金支付方式、转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约定将鱼池交付给被告正常承包经营,但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与押金。此外,被告还违反约定擅自将该鱼池转包给第三人。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龙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渔池转包协议》,约定由余云云将位于南县中鱼口乡北挡子村十二组五十亩鱼池(包括水面面积和干堤面积)转包给龙彬;承包年限为4年,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止;承包费用为每亩450元,一年共计22500元;租金给付方式为第一次付30000元(含7500元的押金),以后一年一付,在每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当年度的承包费,到期后可退还押金;且约定龙彬在承包期内不能转包。协议签订后,余云云依协议约定将鱼池交付龙彬承包经营。龙彬依照约定支付了2015年的租金,2016年7月向余云云支付了16000元的租金后以余云云提供的鱼池不足50亩为由拖付余欠租金。另查明,本案所涉鱼池系余云云从南县中鱼口乡北挡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而来,余云云与南县中鱼口乡北挡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鱼池承包合同》并在南县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该合同上载明的鱼池面积为五十亩,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12年4月20日开始至2042年4月19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涉及土地(鱼池)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有转让、转包、互换、出租等。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而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结合本案,余云云虽与龙彬签订的是《渔池转包协议》,但因原、被告双方并非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且结合该协议本身的内容来看,双方之间的关系应系土地流转方式中的土地出租。现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虽存在瑕疵,但原、被告双方对鱼池位置、鱼池面积、承包费用及期限、押金、租金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应切实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余云云已将鱼池交付给龙彬,龙彬应依约向余云云支付租金,现龙彬以余云云所交付的鱼池面积不足50亩为由拒绝按双方约定的给付租金方式及时间足额支付2016年的租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龙彬应承担支付所欠2016年租金的民事责任。对于余云云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渔池转包协议的诉讼请求,因余云云未提供证明龙彬有将土地流转给他人的行为,亦未提供其向龙彬催告或已向龙彬通知要求解除合同的证据;而龙彬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虽有逾期履行交付租金的违约行为,但龙彬已经支付了16000元租金,履行了大部分的给付义务,没有影响余云云订立合同所追求的实现租金收益的主要目的,也没有对余云云的合法权益构成较大的损害,龙彬的行为不属于根本性违约,故本院对余云云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余云云要求龙彬支付2017年租金924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协议尚未到期或被解除,根据双方协议约定,2017年租金在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现余云云要求龙彬支付2017年1月15日前的租金924元,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余云云要求龙彬支付2016年所欠租金6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解除《渔池转包协议》及支付2017年(暂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租金92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龙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余云云支付2016年度余欠租金6500元;二、驳回余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余云云负担50元,龙彬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臧祥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土地的用途;(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七)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