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31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2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与购毒人员余某利用“微信”约定交易毒品。2016年11月16日17时许,吴某开自己的黄色轿车在本市江岸区堤角公园门口路边与余某见面交易。吴某在其轿车内,将透明塑料袋装白色结晶体的毒品疑似物2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余某,交易完成后余某下车,吴某开车离开现场。公安人员开车跟踪吴某至堤边路游湖公交集团附近,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吴某身上查获毒资500元,从余某身上查获透明塑料袋装白色结晶体的毒品疑似物2包。经称量,分别重0.83克,共重1.66克;经鉴定,上述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视频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与购毒人员余某利用“微信”约定交易毒品。2016年11月16日17时许,吴某驾驶自己的轿车至本市江岸区堤角公园门口路边与余某见面交易,吴某在其轿车内将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物2包(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余某,交易完成后余某下车,吴某驾车离开现场。后公安人员驾车跟踪吴某至堤边路游湖公交集团附近将其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500元。公安人员从余某身上查获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物2包。经称量,上述白色晶体物2包共重1.66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物2包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余某的证言;身份信息表、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称量记录、取样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及说明等书证;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检定证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同步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年 凯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祝先豪速 录 员 袁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