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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33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海科拉胜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马君龙、马韵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科拉胜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君龙,马韵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33166号原告:上海科拉胜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陈勇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木山,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君龙,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马韵佳,女,199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君龙(系马韵佳父亲)。原告上海科拉胜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君龙、马韵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科拉胜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木山、被告马君龙暨被告马韵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科拉胜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宜山路XXX号XXX号铺位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8,871.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物业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为15,078.2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受上海市徐汇区金银岛宜德苑业主大会委托,由原告对被告经营的宜山路XXX号XXX号铺位(以下简称系争商铺)进行物业管理。原告依约对被告的铺位进行物业管理等事宜,但被告尚未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被告一直拖延不付,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马君龙、马韵佳辩称,原告起诉并非事实。被告并非故意拖欠物业管理费,而是由于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未尽物业管理义务,反在物业管理过程中,乱搭建违章建筑,被责令整改后也未及时拆除,侵害了全体小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在管理过程中服务不到位,对中央空调等始终未按照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整改。故原告无权收取物业费。原告管理混乱,收费的名称也不尽相同。原告擅自搭建违章建筑,所有的收入也未向小业主进行公示,故被告只能暂缓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后,被告才愿意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主张违约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为上海科拉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2007年9月21日变更登记为现名。两被告为上海市宜山路XXX号XXX号房屋(即系争商铺)登记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8.32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业。2006年10月11日,上海市徐汇区金银岛宜德苑业主大会、上海市徐汇区金银岛宜德苑业主委员会(甲方)与上海科拉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为金银岛宜德苑(坐落位置: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XX号;四至范围:东至宜山路,西与其他物业相接,南至家饰佳精品装饰城,北至古宜路)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乙方根据下述约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经营管理服务费:1、商业用房:(1)招商物业经营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元/天收取;(2)受业主合理招商价委托的商铺,物业经营管理费按每平方米0.80元/天收取;三个月未招入商户空商铺物业经营管理费按每平方米0.40元/天收取;商铺一经出租,物业经营管理费恢复至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元/天收取;(3)未受业主委托和业主非合理招商价委托造成空铺按正常每平方米1.20元/天收取物业经营管理费用。2、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7元/月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按年交纳,业主(或租户)应在每年首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缴纳的,需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逾期缴纳部分的违约金。本合同为期壹拾年,自2006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合同另就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物业合同,现原告仍继续管理。因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物业服务合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徐汇区金银岛宜德苑业主大会、上海市徐汇区金银岛宜德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产生法律效力,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应由该合同进行调整。业主委员会是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其对外签订的协议,应视为全体业主的意思表示,被告应按该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关物业管理费。考虑到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事出有因,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君龙、马韵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科拉胜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8,269.44元;二、原告上海科拉胜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4元,由上海科拉胜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0元,马君龙、马韵佳负担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向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谯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