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民初2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刘仲莲与彭英、张波、湘潭亚洲鲁班门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仲莲,彭英,张波,湘潭亚洲鲁班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2981号原告:刘仲莲,女,194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和平东村**栋*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依涵,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英,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草塘路*号*栋*单元***号。被告:张波,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望城县莲花镇龙洞村张家冲组**号。被告:湘潭亚洲鲁班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芙蓉中路财富明珠一号楼13-14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彭英。原告刘仲莲与被告彭英、张波、湘潭亚洲鲁班门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仲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依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英、张波、湘潭亚洲鲁班门窗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仲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英、张波、湘潭亚洲鲁班门窗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支付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的利息3900元,后续利息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36%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支付3万元违约金;2、判令彭英、张波、湘潭亚洲鲁班门窗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8000元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彭英、张波、湘潭亚洲鲁班门窗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刘仲莲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刘仲莲向彭英、张波、湘潭亚洲鲁班门窗有限公司提供13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为3900元,湘潭亚洲鲁班门窗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学府路1号新都汇一期2单元3102004号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如因彭英、张波、湘潭亚洲鲁班门窗有限公司的过错导致抵押不成,彭英、张波、湘潭亚洲鲁班门窗有限公司应当无条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3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刘仲莲于2016年11月25日将13万元现金支付给彭英、张波、湘潭亚洲鲁班门窗有限公司,但彭英、张波、湘潭亚洲鲁班门窗有限公司至今拒绝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据刘仲莲了解,彭英、张波、湘潭亚洲鲁班门窗有限公司已经发生第三方诉讼,无力归还借款本息。刘仲莲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彭英、张波、湘潭亚洲鲁班门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彭英、张波、湘潭亚洲鲁班门窗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刘仲莲提交的借款合同、取款凭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彭英、张波、湘潭亚洲鲁班门窗有限公司与刘仲莲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彭英、张波、湘潭亚洲鲁班门窗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刘仲莲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900元,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双方约定了房屋抵押担保借款事宜,在合同签订当日双方须持有关证件共同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若因彭英、张波、湘潭亚洲鲁班门窗有限公司过错导致抵押不成,则应无条件返还借款本金并向刘仲莲支付3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1月25日,刘仲莲在银行取现13万元交付给张波,张波在银行取款单上写明“今收到现金壹拾叁万元整”并签名捺印。彭英、张波、湘潭亚洲鲁班门窗有限公司借款后,未还本付息。刘仲莲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仲莲与彭英、张波、湘潭亚洲鲁班门窗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彭英、张波、湘潭亚洲鲁班门窗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此次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刘仲莲要求彭英、张波、湘潭亚洲鲁班门窗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为3900元/月即年利率36%,超出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刘仲莲主张的逾期利息可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即年利率24%计算。刘仲莲有权要求彭英、张波、湘潭亚洲鲁班门窗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刘仲莲主张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刘仲莲已主张逾期利息,其另行主张的3万元违约金超出了按年利率24%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仲莲主张彭英、张波、湘潭亚洲鲁班门窗有限公司支付8000元律师费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彭英、张波、湘潭亚洲鲁班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刘仲莲借款本金13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刘仲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财产保全费1340元,合计4920元,由刘仲莲负担940元,由彭英、张波、湘潭亚洲鲁班门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湘蓉代理审判员 马 兰人民陪审员 赖文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