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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7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学文与许振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文,许振杰,赵中锋,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7483号原告:王学文,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山西晋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康,山西晋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振杰,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被告:赵中锋,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被告: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林路与东外环交叉口东8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牛天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文与被告许振杰、赵中锋、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塬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卫国、人民陪审员王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捷到庭,被告许振杰、赵中锋、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上述几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389.3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30720元、护理费5006.8元、营养费12200元、交通费5300元、住宿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85.05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230481.15元;2、几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19时17分,原告王学文驾驶鲁PE85**/鲁PEK**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许振杰驾驶的豫E958**/豫EM1**挂号重型牵引车在神木县过境公路石窑院村段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振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神木县医院、神木县大兴医院、山西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诉讼前仍然在家休养。被告许振杰驾驶的豫E958**/豫EM1**挂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综上,上述几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王学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情况。第三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第四组,神木县医院急诊票据24支,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急诊时支出费用的事实。第五组,大兴医院住院票据一支、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神木县大兴医院住院及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情情况和产生住院费用的事实。第六组,山西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票据五支,诊断证明复印件、住院票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及发生费用的情况。第七组,现金收据三支,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用的情况。第八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法定车主系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驾驶证用于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第九组,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的费用。第十组,被抚养人的户口本及原告的驾驶证,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第十一组,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被告许振杰、赵中锋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本案应当追加被告赵中锋,驳回对运输公司的起诉;涉案车辆实际系被告赵中锋所有,保险利益由被告赵中锋所有且运输公司已经履行了应尽义务为车辆办理了保险手续,运输公司并无过错,故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王学文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标准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审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诉讼费及鉴定费等均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车辆挂靠合同书及被告赵中锋、许振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赵中锋,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三份,证明该车购买了保险,运输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三组,车辆行驶证两份、驾驶证一份、营运证两份及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各一份,证明车辆及驾驶员的资格符合理赔条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组,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存在拒赔的条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应当提供承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许可证及从业资格证,证明上述证件合法有效,不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形。如果本案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对于原告主张合法有据的损失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以上的部分应当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份额的约定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部分,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而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护理费用标准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护工标准来计算,但实际住院天数病历显示为20天,应当按20天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来计算,但其没有提供交通运输业的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不应当予以支持,请法庭依法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来计算;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核算天数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营养期的相关鉴定,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用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及实际支出的情形,请法院酌情予以认定;住宿费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的标准来核算,残疾赔偿金应为每年26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18464元;精神抚慰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进行认定。另外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依法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的份额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交强险、商业险的投保单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就保险条款做了说明,投保人加盖印章予以证实,也就是投保人同意接受保险合同的约束。第二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以及责任免除情形和范围。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医疗费的相关证据,其中包括门诊发票、住院费发票及每日清单,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其它费用不予承担;对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费用过高,该费用不应当超过10000元;对鉴定费收据有异议,其不是正规发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交款单位未明确与原告有关联性,也不是正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支出上述费用;原告提供的病例,保险公司认为实际住院天数应当以病例显示的为准;对于其它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八、十组证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系神木县医院门诊票据24支,合计1957.4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其中有22782元医疗费票据一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它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其中有门诊票据五支,合计1934元,有35715.9元住院费票据一支,本院予以确认。其它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系个人出具的收据,因其收据中没有写明病人的名字且收据并非正规票据,但本院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故将酌情予以考虑;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十一组证据,系鉴定结论书,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其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第一组证据,结合原告向本院出具的追加被告申请书,可以证明涉案肇事车辆系被告赵中锋所有并挂靠在被告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系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24日19时17分,被告许振杰驾驶被告赵中锋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的豫E958**/豫EM1**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神木县过境公路石窑院村段,躲避车辆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王学文驾驶的鲁PE85**/鲁PEK**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结果致原告王学文、被告许振杰及其车内乘车人王志永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振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学文及王志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学文被送往神木县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4月25日转院至神木县大兴医院,后又于2016年5月6日转院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共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62389.3元。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若干。另被告许振杰驾驶的豫E958**/豫EM1**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另查,经原告王学文申请本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学文伤残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2000元。再查,原告王学文与其妻王娟生有三个子女。其中大女儿王嘉琦于2005年10月25日出生;二女儿王嘉怡于2008年2月25日出生;儿子王浩宇于2011年11月2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许振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应当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系造成本次的事故的直接原因,本次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振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学文及王志永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许振杰驾驶被告赵中锋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的豫E958**/豫EM1**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关于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实际住院20天,每天按照30元的标准计算,实际应当补助600元。关于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实际营养费为400元。关于误工费,参照原告实际误工时间及陕西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核算,其数额超过了原告请求的30720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数额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其护理费应为2000元。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提供的收据并非正规票据,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和住宿费用,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3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系城镇户口,应当按照陕西省城镇标准予以核算。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本院酌情予以认定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学文损失的医疗费623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元/天×20天)、误工费30720元、护理费2000元(20天×100元/天)、交通费及住宿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28440元/年×20年×10%)、后续医疗费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085元(19369元/年×7年÷2×10%+19369元/年×9年÷2×10%+19369元/年×13年÷2×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02874.3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驳回原告王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赵中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塬远审 判 员  刘卫国人民陪审员  王 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甘 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