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辖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绵阳昆仑沥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绵阳昆仑沥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民辖终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军二西路700号。法定代表人:梁满意,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昆仑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29号。法定代表人:XX,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昆仑沥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民初69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沥青供应合同》,也没有向其购买过沥青,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绵阳昆仑沥青有限公司诉请上诉人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沥青款及违约金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案涉合同第九条9.1约定:协商不成,交由甲方(绵阳昆仑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而绵阳昆仑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辖区,故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所称“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沥青供应合同》,也没有向其购买过沥青”的上诉理由,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殷亚男审判员 邱 倩审判员 欧阳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