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陆永军与翁维成、陈昌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永军,翁维成,陈昌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461号原告:陆永军,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晓天,六安市天地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翁维成,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陈昌纯,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陈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珩,公司员工。原告陆永军诉被告翁维成、陈昌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永军特别授权代理人卢晓天,被告翁维成、陈昌纯,被告人寿六安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永军诉称:2016年9月19日18时50分,翁维成驾驶车牌号为皖N×××××号货车,行驶至京珠线1101公里800米处时,与陆永军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陆永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翁维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翁维成车辆在被告人寿六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住院治疗,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后变更为20795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翁维成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当时不知道事情大,在交警队帮事故责任揽下了,所以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被告陈昌纯辩称: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被告人寿六安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原告的诉请不合理,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1.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3.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证据;5.医药费、伤残鉴定费、评估费等发票;6.原告身份证、单位证明、员工工资表、租房合同;7.被告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人寿六安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我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最高为十级,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证据4应以我司定损1500元为准;证据5医药费发票无异议,鉴定费、评估费我司不承担;证据6三性有异议,单位证明、工资表无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个税证明佐证,租房合同无相应收条、水电费发票印证。被告翁维成、陈昌纯质证意见:证据1事故认定书认定翁维成负全责有异议;证据6有异议,我们知道原告是在工地扎壳子。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18时50分,被告翁维成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京珠线1101公里800米处时,与原告陆永军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陆永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第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翁维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陆永军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颞急性硬膜外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骨骨折4)头皮血肿2.寰枢椎半脱位3.颈髓损伤4.颈椎病5.右膝皮肤挫裂伤,2016年10月1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脑细胞及神经、对症治疗,颈托外固定8-10周,定期复查头颅CT、颈椎MRI等2.建议休息三个月3.骨科门诊随诊4.我科门诊随诊,以上原告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19816.8元(被告陈昌纯垫付10000元)。2017年1月4日,经原告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XX号《关于对陆永军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陆永军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寰枢椎半脱位,目前遗有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000元。2016年11月8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作出[2016]XXXXXXXX号《车损评估报告》,评估原告陆永军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951元。为此,原告陆永军支付该车评估费300元。另查明:被告翁维成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陈昌纯,在人寿六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5年3月1日,原告陆永军与张本富签订租房协议书,张本富将六安市恒生阳光城56幢804室房屋租给原告陆永军,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2016年11月26日,安徽山川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单位证明》:公司员工陆永军于2015年3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我单位工作,从事工作为木工,月收入4000元左右,交通事故发生后工资已全部停发。同时,该单位出具《员工工资表》显示:陆永军月平均工资为40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翁维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陆永军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翁维成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陈昌纯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翁维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提出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车辆损失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申请重新鉴定和评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定,交通费亦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8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35910元(270天×133元/天)、护理费6852元(60天×114.2元/天)、残疾赔偿金122455.2元{29156元/年×20年×(20%+1%)},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1951元;合计202155元,由人寿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95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0204元,由被告翁维成、陈昌纯连带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永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永军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永军车损1951元,合计121951元。二、被告翁维成、陈昌纯赔偿原告陆永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80204元(含被告陈昌纯已付10000元医药费)。三、驳回原告陆永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伤残鉴定费185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3860元,由被告翁维成、陈昌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