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李秀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刘忠,李秀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汉川,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男,197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洁,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兵,男,1975年7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忠、李秀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291民初3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应当承担刘忠的非医保用药,请求二审法院在刘忠的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刘忠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秀兵未作答辩。刘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6776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30天)、营养费2700元(18元/天×150天)、护理费9000元(60元/天×150天)、误工费56000元(700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合计216654.38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不足部分由李秀兵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1月12日16时20分,李秀兵驾驶车牌号为苏B×××××(登记车主为汪文英)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无锡市××路××北××道由××南左拐弯时遇刘忠驾驶F22268号电动车由北往南直行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刘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长大队认定,李秀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忠不负事故责任。保险公司承保了李秀兵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刘忠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李秀兵一方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00%,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保险公司虽主张一并处理商业险时需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证据。根据刘忠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忠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刘忠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的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50天。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刘忠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763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416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合计174412.38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360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60806.3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刘忠174412.38元。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忠各项损失174412.38元(该款直接支付至刘忠的账户内,开户行:江苏银行无锡金海支行,账号:62×××24)。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刘忠医疗费用中所含非医保用药具体构成、金额及其与医保范围内可替代用药之间的差额,因此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潘晓峰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冬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