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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3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第二支队与上海翊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第二支队,上海翊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3627号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第二支队,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靳曾华,支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鹤山、刘超,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翊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吴磊。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第二支队(以下简称武警二支队)与被告上海翊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翊濠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警二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翊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警二支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警二支队与翊濠公司签订的《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于2017年1月1日解除;2、判令翊濠公司支付武警二支队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的租金378.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武警二支队与翊濠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武沪[2014]XXXXXXX号),约定武警二支队将其建筑面积为998平方米的上海市四川北路X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翊濠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免租期为3个月,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年租金为291万元,先付后用,每季度结算一次,租金应于每季度开始前10日支付。租赁合同签订后,武警二支队将系争房屋交付翊濠公司使用,翊濠公司支付了租赁保证金58.2万元及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的租金合计145.5万元。但自2015月6月11日起,翊濠公司即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武警二支队多次催讨均未果,遂于2016年12月31日致函翊濠公司,通知其解除租赁合同,翊濠公司于次日收到该解除函。截止2016年12月11日,翊濠公司累计拖欠租金合计436.5万元,扣除翊濠公司已支付的租赁保证金,仍欠租金378.3万元。翊濠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武警二支队作为出租方(甲方),翊濠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用途为经营咖啡店,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2014年9月10日至12月10日期间为免租金装修期;年租金为291万元,先付后用,每季度支付一次,首季度租金于签订合同之日起10日内支付,此后于每季度开始前10日内支付;租赁期内的水、电、煤气、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租赁保证金58.2万元,如乙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甲方应于租赁期满时将租赁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如乙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甲方不退还租赁保证金,并有权要求乙方另行支付违约金;如乙方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行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9.1万元;如乙方逾期支付系争房屋租金或有关费用,每逾期1日,甲方按欠缴费用金额的3‰向乙方加收违约金,逾期30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甲方全部财产,逾期60日,视为乙方放弃其在甲方处财产,同时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欠租金及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武警二支队将系争房屋交付翊濠公司使用,翊濠公司支付了租赁保证金58.2万元,支付租金至2015年6月10日。此后,因翊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武警二支队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2016年4月1日、8月1日、12月11日向翊濠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翊濠公司支付欠付租金,并给予宽限期,但翊濠公司始终未支付租金。2016年12月31日,武警二支队向翊濠公司发出《解除告知函》,告知翊濠公司因其自2015年6月起即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累计欠款达378.3万元,故通知翊濠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翊濠公司自收到该函之日起3日内将系争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给武警二支队,并支付拖欠租金。翊濠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磊于次日签收该函。武警二支队于2017年1月1日收回系争房屋。审理中,武警二支队表示,自愿放弃2016年12月11日之后的租金及追究翊濠公司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武警二支队与翊濠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诚信,按约履行。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翊濠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0日,武警二支队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因翊濠公司支付租金至自2015年6月10日后便未再按约定支付租金,武警二支队多次发函催讨均未果,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武警二支队有权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因解除合同的通知于2017年1月1日到达,故租赁合同于当日解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武警二支队已于合同解除之日收回了系争房屋,翊濠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支付欠付的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审理中武警二支队表示放弃2016年12月11日之后的租金,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翊濠公司违约的,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现武警二支队自愿将租赁保证金用于冲抵翊濠公司欠付的租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扣除租赁保证金后,翊濠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金额支付武警二支队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的租金378.3万元。翊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第二支队与被告上海翊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于2017年1月1日解除;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翊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第二支队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的租金378.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64元,减半收取计18,532元,由被告上海翊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