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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31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黄x与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民初151号原告:黄x。委托代理人:岑晔,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黄x。原告黄阿溜与被告黄显华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阿溜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长女黄某、次女黄翠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000元到小孩年满18周岁止;2、判决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的共同财产有7000株杉木,价值70000元,由被告折价补偿给原告3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互相认识后,于××××年同居生活,××××年××月××日共同生育双胞胎女孩,长女取名黄某,次女取名黄翠。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在被告家种植有7000株杉木,价值70000元。原、被告是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和出庭陈述以及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原、被告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黄某,××××年××月××日生育次女黄翠,黄某与黄翠系双胞胎。本院认为,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同居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对于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的子女均负有抚养义务。在本案中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无法查清其是否具有承担对小孩的抚养能力以及抚养条件,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两个小孩跟随其生活,由其自行抚养,不需被告支付抚养费,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黄某、黄翠随原告生活为宜。对于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进行核实,故在本案中无法进行分割。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长女黄某、次女黄翠随原告黄阿溜生活,由原告黄阿溜自行抚养;二、驳回原告黄阿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阿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海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