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呼图壁县鑫众建材有限公司与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图壁县鑫众建材有限公司,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民终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图壁县鑫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和庄一队69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王新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伟,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玛纳斯县塔河工业园北区嘉润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吴党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明明,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南省嵩县木植街乡新一街114号。上诉人呼图壁县鑫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3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伟、被上诉人嘉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众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新23民初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呼图壁县鑫众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10499584.28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1300000元均为货款属认定错误。该1300000元中有1000000元为货款,另外300000元为按约定支付的诉讼损失费用。嘉润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鑫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嘉润公司向鑫众公司支付拖欠水泥款10499584.28元;二、判令嘉润公司向鑫众公司支付前期欠款利息2000000元;三、判令嘉润公司向鑫众公司支付违约欠款利息2969925.17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嘉润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012年3月、2013年3月、2014年3月31日双方共签订四份采购协议书,约定鑫众公司向嘉润公司供应水泥。2015年9月16日,鑫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嘉润公司支付水泥款15502595.19元及利息2000000元。2015年9月30日,双方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书,载明:”甲方呼图壁县鑫众建材有限公司自2011年10月起为乙方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供应水泥至2014年,乙方至今尚欠甲方水泥款(含运费)人民币1549.958428万元”,并约定”一、乙方2015年9月30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10月25日前支付100万元,从2015年11月25日-2016年2月25日每月支付100万元,从2016年3月起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160万元直至本息付清为止(于每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二、乙方承担甲方本次诉讼所产生的损失人民币叁拾万元,此款于2015年9月30日一次性支付;三、若乙方没有按本协议约定按月足额支付应付应付款项,则乙方仍然向甲方承担欠款利息200万元,且甲方可向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四、若乙方没有按本协议约定按月足额支付应付款项,则乙方向甲方承担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欠款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鑫众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作出(2015)昌中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呼图壁县鑫众建材有限公司撤诉。嘉润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通过银行支付1300000元(其中银行凭证附言:货款)、2015年10月27日通过承兑汇票支付货款10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通过承兑汇票支付货款1000000元、2016年1月6支付货款1000000元(其中银行凭证附言:货款)、2016年4月29日通过银行承兑支付货款1000000元,共计5300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鑫众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于2016年7月19日支出申请费5000元。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8月26日发布贷款年利率4.6%,于2015年10月24日发布贷款年利率4.35%。一审法院认为,鑫众公司与嘉润公司于2011年10月、2012年3月、2013年3月、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及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关于鑫众公司主张水泥款10499584.28元,因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后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当事人对和解协议书中确定嘉润公司尚欠水泥款15499584.28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嘉润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1300000元,虽然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约定嘉润公司应2015年9月30日支付货款1000000元、损失300000元,但从鑫众公司提交的银行凭证附言中嘉润公司已明确表示其支付的款项1300000元均系货款,故一审法院对嘉润公司2015年9月30日支付的1300000元中的300000元确认为货款。水泥款总额15499584.28元扣除嘉润公司支付货款5300000元,确认嘉润公司尚欠水泥款10199584.28元。二、关于鑫众公司主张的2000000元利息,因和解协议第三条明确记载嘉润公司如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时应承担欠款利息2000000元,且嘉润公司明知违反该条约定的法律后果,故鑫众公司按月利率4.875‰计算自2011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利息为3475781.70元,仅主张2000000元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嘉润公司主张利息过高并提出只计算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利息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鑫众公司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鑫众公司主张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2969925.17元,与鑫众公司主张的2000000元利息时间并未重复,故不属于重复计算。因和解协议中第四条约定:”若乙方没有按本协议约定按月足额支付应付款项,则乙方向甲方承担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欠款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该条款是对嘉润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时的约定,实质是违约金条款,且嘉润公司认为过高申请法院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1.3倍进行调整,并根据实际情况扣除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后分段计算,具体计算为:1、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利息为62799元【(15499584.28元-1300000元)×年利率4.6%(换算为日万分之1.26)×1.3倍×27天】;2、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利息为69427万元【(14199584.28元-1000000元)×年利率4.35%(换算为日万分之1.19)×1.3倍×34天】;3、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利息为69829元【(13199584.28元-1000000元)×年利率4.35%(换算为日万分之1.19)×1.3倍×37天】;4、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利息为197513元【(12199584.28元-1000000元)×年利率4.35%(换算为日万分之1.19)×1.3倍×114天】;5、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利息为96131元(10199584.28元×年利率4.35%(换算为月利率3.625‰)×1.3倍×2个月)。以上共计495699元,故一审法院对鑫众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确认为495699元。申请费5000元系鑫众公司依法行使其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嘉润公司承担。判决:一、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呼图壁县鑫众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款10199584.28元;二、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呼图壁县鑫众建材有限公司利息2000000元;三、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呼图壁县鑫众建材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495699元;四、驳回呼图壁县鑫众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和解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签订且在甲方依约支付第一笔欠款(合计130万元)两个工作日内,甲方向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并办结撤诉和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嘉润公司2015年9月30日向上诉人鑫众公司支付1300000元中的300000元是诉讼补偿款还是货款?鑫众公司与嘉润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嘉润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通过银行向鑫众公司支付了1300000元。鑫众建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收到上述款项后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双方当事人的上述履行情况符合和解协议书第一、二及第五条的约定。被上诉嘉润公司以银行凭证中附言货款为由,辩称1300000元中的300000元是货款并非诉讼补偿款,本院认为,该凭证附言是嘉润公司付款时单方填写的,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鑫众公司收款时认可该300000元是超过协议书约定的1000000元而支付的货款,故一审法院认定该300000元是货款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鑫众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3民初1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呼图壁县鑫众建材有限公司利息2000000元;第三项,即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呼图壁县鑫众建材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495699元;第四项驳回呼图壁县鑫众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3民初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呼图壁县鑫众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款10199584.28元。”为”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呼图壁县鑫众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款10499584.2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4617元,由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负担96285元,由呼图壁县鑫众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833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呼图壁县鑫众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湘虎审 判 员 崔 瑜代理审判员 陆建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田忠顺书 记 员 周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