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2013年10月11日因吸毒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21日因贩卖毒品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7年4月16日被公安机关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石新检公刑变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初,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手机在互联网上花4000元以30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了13克冰毒,2014年12月13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小区门口,把分装好两袋各0.6克共1.2克的冰毒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了习某,获利600元,余下的冰毒李某某自己吸食后剩余7.55克已被依法扣押。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2014年12月13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小区门口,把分装好两袋各0.6克共1.2克的冰毒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了习某,获利600元。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11袋装有白色晶体的小塑料袋,从其朋友张某某暂住地查获李某某存放于此的3袋装有白色晶体的小塑料袋。经鉴定,该14袋白色晶体净重7.5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7.55克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习某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指认照片、查获经过、检验报告、上交毒品登记表、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冰毒1.2克,并从其身上及其朋友暂住处缴获李某某存放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7.5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谈会纪要中有关毒品犯罪罪名认定问题的相关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故该7.55克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但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邢雪梅人民陪审员 邢贺伟人民陪审员 邓华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