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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3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龚永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龚永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3民初205号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泷泊镇阳明路149号。法定代表人:谢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述波,男,该公司麻江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龚永志,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牌农商行)与被告龚永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双牌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述波、李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永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龚永志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9025.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龚永志因种树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期限三年,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被告龚永志借款后于2017年3月14日还了500元本金,利息分文未还,现贷款已经逾期,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还款,故诉至本院。被告龚永志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双牌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龚永志向原告借款的借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0日,被告龚永志以种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18‰,借款期限为三年,到期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被告龚永志在借款期满未偿还原告本息。2017年3月14日,龚永志还本500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500元,利息9025.79元,共计28525.79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贷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因被告已于2017年3月14日偿还500元本金,应从中核减,故被告应偿还的本金为19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永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00元,利息9025.79元,合计28525.7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计263元,由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龚永志负担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 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