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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喜全与怀远县霖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杨寿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全,怀远县霖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杨寿宝,张儒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1657号原告:王喜全,男,195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怀远县霖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荆芡乡大庙粮库院内,组织机构代码58301399-6。法定代表人:程勋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寿宝,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张儒靖,女,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阙玉枝,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喜全与被告怀远县霖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杨寿宝、张儒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万易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全、被告怀远县霖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杨寿宝、张儒靖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阙玉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喜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怀远县霖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我借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以1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杨寿宝、张儒靖承担担保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杨寿宝、张儒靖以公司周转资金为由向王喜全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后王喜全将10万元转账至张儒靖的账户,后三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怀远县霖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杨寿宝、张儒靖辩称:借款是事实,杨寿宝、张儒靖对借款进行担保也是事实,但现在没有钱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被告杨寿宝、张儒靖以公司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王喜全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0万元,月利率3%,杨寿宝、张儒靖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王喜全于将10万元转账至双方约定的被告张儒靖账户。此后,被告怀远县霖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1月14日。后原告王喜全找到怀远县霖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杨寿宝、张儒靖要求偿还借款,但怀远县霖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杨寿宝、张儒靖一直没有履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原告王喜全要求被告怀远县霖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3%,但原告王喜全要求被告怀远县霖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借款月利率2%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寿宝、张儒靖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对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寿宝、张儒靖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远县霖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喜全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1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寿宝、张儒靖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怀远县霖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杨寿宝、张儒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万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梅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