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运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135号原告:陈运强,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明乐,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振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10300672878254J。地址: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河南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河南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10100667243879X。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刘杰,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运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明乐、被告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祖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运强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金27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6日,原告陈运强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商城县双椿铺仙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将同向李宗芳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挂到,致李宗芳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商城县××大队作出认定,原告陈运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宗芳无责。在交警队的主持调解下,原告积极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共计赔偿死者家属271717.27元。原告对事故受害人进行赔偿后数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豫P×××××号肇事车辆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各一份;2、商公交认字(2016)第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4、李宗芳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张;5、李宗芳的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土葬证明各一张;6、商城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及病历;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的门诊票据、住院证出院证及病历;8、合肥急救中心的门诊票据和病历;9、受害人住院期间原告垫付的交通费票据;10、受害人李宗芳开支的住院日用品费用票据;11、商城县双椿铺仙桥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12、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13、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四个子女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被告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合法驾驶资格和车辆在本公司真实投保的情况下,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并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诉讼费。未举证。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车主本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年检证件原件,以证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以及肇事驾驶员准驾相符,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费用,首先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商业三责险如有不计免赔特约,也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未举证。被告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4、5、6、7、8、10、11、12、13真实;证据1,应提供原件;证据3,原告不仅需要提供保险单原件还需要提供从业人员资格证和营运证,否则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原告不予承担保险责任;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真实;证据3,原告应提交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原件,如果原告没有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承保;证据9有异议,票据均为连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0有异议,原告垫付的受害人日常开支费用被告不予认可,此项不属于赔偿范围;证据11有异议,村委会不具备出具子女关系的证明资格,且村委会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类证明应由公安机关户籍科出具;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书中显示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为233000元;证据13有异议,其收条不能证明为受害人子女亲自书写,且收条内容显示原告赔付受害人264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运强庭后已经提供了驾驶证和行驶证原件予以核对,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予以认可。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方提供保险合同原件,以证明合同中约定了投保人需具备与驾驶车辆匹配的从业资格证才具有要求赔付资格的合同条款,但被告方一直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该保险合同,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定双方无约定;证据9、10提供的票据虽不正规,但考虑到实际支出情况,法院将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酌定;证据10客观、真实,本院酌定电动车的损失;证据11村委会提供的李宗芳与其四子女的身份证明有相应的身份证复印件佐证,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3中收条的签字名字均为死者子女,且加盖手印,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原告陈运强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商城县双椿铺镇仙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将同向李宗芳(1950年2月2日出生)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挂倒,事故发生后,伤者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住院1天,出院医嘱建议伤者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经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创伤性脑疝;脑挫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并身体多处骨折,住院5天,伤者由于伤势过重医治无效,于2016年11月12日死亡。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运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陈运强为该事故垫付伤者救治期间花费的所有费用。在商城县××大队主持调解下,2016年11月22日双方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除原告已付的治疗费用外,原告陈运强共赔偿死者家属264000元。庭审核定李宗芳的损失为:医药费36037.27元(2856.22元+2002.5元+19146.6元+2800元+9231.95元),护理费556元(30482元/年÷365天×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天×80元/天),营养费180元(6天×30元/天),住院日用品费用180元;交通费2000元(酌定),死亡赔偿金152061元(11687元/年×13年),丧葬费22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000元,合计267474.27元。本院认为:原告陈运强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三轮摩托车的李宗芳相撞,导致受害人死亡,原告陈运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垫付赔偿费用由被告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陈运强。因非医保用药范围是行业划定的范围,不能作为法院判案的法律依据,而用药选择是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的伤情需要进行的治疗行为,并非患者本人的主观意愿所决定,故对二被告抗辩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2000元、住院日用品费用180元。原告支付的住院日用品费用180元属间接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没有提供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证据,被告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也没有书面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辩称不应赔偿诉讼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运强垫付的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运强垫付的97294.27元(医疗费26037.27元+护理费556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营养费180元+死亡赔偿金42061元+丧葬费22960元+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承担350元,被告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承担25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文献审判员 张时品审判员 陈 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