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5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吕建凤与李玉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凤,李玉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5664号原告:吕建凤,女,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全名电器厂退休工人,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被告:李玉堂,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吕建凤与被告李玉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堂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建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丈夫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承诺2016年8月7日归还,但到期未还,被告现不接原告电话,拒绝与原告联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原告吕建凤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借贷事实;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6年7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李玉堂未进行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玉堂于2016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8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8月7日还清借款。原告于2016年7月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80000元,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同时承诺还款期限,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了被告80000元。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照承诺如期偿还借款导致纠纷,显属被告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建凤借款80000元,并以8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息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210元,由被告李玉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田大刚人民陪审员 宋玉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晓彤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