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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蒋跃春,张志,柳玉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广路下店子村。代表人:李水华,职务: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昌南新城象湖路2188号。法定代表人:卜海国,职务:总经理。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江,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跃春,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平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平泉县。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庆,平泉县天平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玉军,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平泉县。上诉人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上诉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跃春、被上诉人张志、被上诉人柳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3民初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上诉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江,被上诉人蒋跃春、被上诉人张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柳玉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6)冀0823民初818号判决书,依法���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认为承德分公司注册档案具有证明力显然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当庭都未提交《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原件,该份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形式,依法不应当采信;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存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存在允许他人挂靠承揽工程的行为,更不存在允许何庆春的挂靠。上诉人与姚明芳签订的是经济承包协议,该行为系法律所允许的承包法律关系,且上诉人与姚明芳之间明确约定是姚明芳进行承包,而且承包过程中其承接工程的行为是要接受监督管理的。而姚明芳私自允许何庆春是未经公司同意,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对何庆春的行为承担责任。在分公司登记和年检登记中使用伪造的分公司行政章和公司行政章系何庆春所为,而与上诉人无关。何庆春为达到其违法承接工程的目的,伪造印章,甚至使用伪造的印章制作授权书和年检材料到工商局年检备案登记,其目的都是为了迷惑他人,伪造证据让别人相信其能具备代理上诉人的身份,但是其所为的种种行为均是严重的犯罪行为,且已经南昌县法院判决查实。故基于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是依法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蒋跃春、张志均是向被上诉人柳玉军个人供货,收货也是柳玉军个人完成,供货结束后的货款也是向柳玉军催收,从未曾向上诉人催款过。被上诉人蒋跃春、张志的种种行为均可以证明其是明知合同相对方是被上诉人柳玉军个人,而非上诉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间的签约和履约存在一定过错明显错误,上诉人对其买卖合同的签约和履约是不存在过错���。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如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争议纠纷问题理应是按照违约来进行,而本案一审法院已经明确合同相对方系被上诉人蒋跃春、张志与柳玉军,上诉人都不是合同相对方,合同依法对上诉人不具备约束力,上诉人更不存在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蒋跃春、张志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柳玉军未有答辩意见。蒋跃春、张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二原告砖款人民币88.000.00元并承担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姚明芳想以挂靠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在河北省开展建筑业务,遂于2010年7月5日与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经营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后登记为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经济承包协议,承包期限从2010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止。2010年10月左右,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登记注册,分公司负责人为李水华。因被告人何庆春与姚明芳系朋友,2010年11月左右,姚明芳在未征得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同意被告人何庆春以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为达到以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承接工程、办理结算的目的,被告人何庆春在未经公司许可和当地公安机关备案情况下,于2011年6月私自找人刻制了“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及带数码“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政章各一枚。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何庆春与兰文刚等人多次以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名义,持上述私刻的“海力��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及带数码“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假章与材料商、租赁站业主等签订合同、协议及借条。经南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庆春与他人签订的以下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均与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样本印章不一致。2014年2月27日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7月20日发包人河北凯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平泉县七沟镇凤凰家园(1号、2号、3号楼);工程地点:平泉县七沟镇圣佛庙村;工程内容:土建、水暖、初装修;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件;三、合同期限:从2011年7月25日开始施工,至2012年7月25日竣工完成。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暂定1050元/平方米。被告柳玉军系上述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2012年4月12日甲方柳玉军(使用伪造的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行政章)与乙方蒋跃春、张志签订《定购协议》,兹有平泉县七沟镇凤凰家园工地,乙方给甲方提供红砖事宜,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价格:每块砖价格为0.44元。二、乙方提供的砖必须质量合格,提供检测报告。三、乙方必须及时供应,保质,不得延误工地施工。四、乙方运到现场300000块结一次帐,货物结账时间为2至5天内。五、结账以材料员和保管员签字为准(三联单对账后)。六、未尽事宜,双方协商。此协议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2012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2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柳玉军交付红砖200000块,价款为88000.00元。被告柳玉军在本院2013年4月26日调解后给付货款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姚明芳签订经营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后登记为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经济承包协议,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在河北省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通过设立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形式,允许姚明芳非法挂靠承揽建设工程。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凯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柳玉军使用姚明芳朋友何庆春伪造的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行政章与二原告签订《定购协议》。合同具有相对性,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柳玉军使用他人伪造的分公司行政章与二原告签约,接受二原告的货物,给付部分货款,被告柳玉军系买卖合同的买方。原告要求被���柳玉军给付货款78000.00元及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设立分公司的形式允许他人挂靠承揽建设工程,分公司在经营中使用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分公司设立登记和年检登记中使用伪造的分公司行政章和公司行政章,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使用伪造的分公司公章签订买卖合同,足以使二原告信赖被告柳玉军的签约行为和履约行为与另二被告有关,被告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柳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蒋跃春、张志货款78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承德市双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度至2012年度的《企业分支机构、其他经营单位年检报告书》档案能够证明,上诉人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几年来在使用两枚主体公章进行年检并开展业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柳玉军使用上诉人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印章与被上诉人蒋跃春、张志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定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蒋跃春、张志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柳玉军履行了供应红砖的义务,被上诉人柳玉军收到红砖后,将红砖用于平泉县七沟镇三家凤凰花园(原名为圣佛庙花园小区)新民居工程,但其未支付货款,其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柳玉军给付被上诉人蒋跃春、张志货款78000.00元及其利息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上诉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合同印章系伪造,柳玉军签订协议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相��的法律责任”。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上诉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供上诉人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在当地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的备案印章的有关证明,亦未提供涉案《定购协议》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的相关证据;且承德市双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度至2012年度的《企业分支机构、其他经营单位年检报告书》档案能够证明,上诉人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几年来在使用两枚主体公章进行年检并开展业务;上诉人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虽认定了被告人何庆春涉嫌合同诈骗、伪造公司印章犯罪,但被告人何庆春涉嫌的刑事犯罪事实中并没有涉及到本案所争议的平泉县七沟镇三家凤凰花园(原名为圣佛庙花园小区)新民居工程。上诉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上诉人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主管部门,对其分公司的公章使用管理不当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上诉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上诉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定购协议》上加盖的印章系假章其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给予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上诉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0元,由上诉人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上诉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认众审 判 员  李红梅代理审判员  钱丽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云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