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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4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韦艳与北京鸿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艳,北京鸿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4607号原告:韦艳,女,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北京鸿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11号C座10层1006室。法定代表人:后继凤,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翔,男,1983年2月2日出生,该公司法务经理,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亚楠,女,1981年1月3日出生,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韦艳与被告北京鸿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景信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艳,被告鸿景信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牟翔、庄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突然以邮件方式通知本人因公司组织构架调整,原告的岗位不再设置,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收到通知后,于2016年10月8日到公司询问此事,要求给出终止合同的理由并给予相应赔偿,但被告公司方面不愿支付任何费用,3天后又通知本人因存在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考勤制度,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在上班期间的考勤全部按照公司要求提交了相应的申请,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依据,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被告鸿景信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在9月份已足额发放原告工资,因原告出现多次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依法扣除其部分工资后将剩余工资及时发放合理合法。因原告未经部门主管事先批准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被告依据公司制度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BD渠道部总监,月工资税前20000元,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7月13日至2019年7月12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6个月,合同约定原告理解并同意单位如果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工时制的,原告承诺愿意服从单位的安排。原告最后工作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关于9月份工资及考勤。双方认可单位实行弹性工作制,到单位上班需要打卡,外出需要签外出单并由领导签字。2016年9月份实发工资4716.75元。对于9月考勤原告称自己正常出勤,对于未出勤时间均提交了外出申请单,并提交给了单位。被告单位不认可原告的出勤情况,提供了考勤记录显示,原告正常出勤9天,迟到6天,旷工13天。被告提供了外出申请单,其中9月2日、9月6日、9月7日、9月9日、9月12日的外出申请单,部门负责人审批处是韦艳本人签字。9月26日、9月27日外出申请单,部门负责人审批处是薛含源签字。原告认可薛含源是其部门领导。对于不是部门领导签字的外出申请单,原告称又进行了更正补交给单位,但是未提供证据。2016年9月30日,被告单位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是因公司运营架构调整,公司已不再设置原告现有的工作岗位,《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公司决定于9月3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于10月8日到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需要结算的薪资和补偿如下:9月份工资以实际出勤天数结算,公司将支付0.5个月工资做为补偿金。原告称收到了上述通知,于2016年10月8日去公司协调,不认可单位的辞退理由,希望单位给予赔偿,但是单位不同意。2016年10月13日收到了单位快递的另外一份解除通知书。对于第二份解除通知书,单位称在10月初做工资表时发现原告存在严重旷工,正好原告来单位协商解除的事,双方协商未成,原告对于旷工事实不认可,单位就发了第二份解除通知,解除理由需要根据解除情况勾选,但是单位并未在解除通知中对解除理由进行勾选。对于解除理由庭审中单位称原告连续旷工超过3日,根据规章制度解除。被告单位提供了入职声明及员工手册,原告认可真实性。原告称第二份解除通知是在申请仲裁后收到的,10月12日申请仲裁,仲裁立案先行进行了调解。2016年10月26日,韦艳以本案诉求向东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7]第78号裁决,以单位发出的两份解除通知相互矛盾无效为由,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驳回了韦艳的所有申请请求。韦艳不服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本院认为:单方解除行为是一种形成权,一经做出送达对方就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单位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理由是组织架构调整,岗位取消,从发出通知的内容看,直接确定了解除时间及交接工作时间,并未表达协商解除的意思,因此上述通知是一种单位的单方解除行为,原告收到解除通知对其即已经生效。双方关于补偿金的协商,并不是对上述通知的变更或撤销,因此用人单位第二次做出的解除通知无效,根据原告做出的第一份解除通知,单位是以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原告岗位不存在,属于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劳动合同解除,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解除情形,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此类情形单位应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从仲裁申请到诉讼也均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并未满六个月,被告单位应支付原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9月份工资差额,被告单位提交了考勤记录及原告的外出申请单,详细记载了原告的出勤情况,原告不认可单位的上述考勤记录,但是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单位的证据,因此本院对于单位的考勤记录予以采信。单位根据考勤记录已经支付了原告9月份工资,并不存在差额,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鸿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韦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韦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鸿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彦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可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