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82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桦甸市夹皮沟镇学刚摩托车农机商店与付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夹皮沟镇学刚摩托车农机商店,付文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001号原告:桦甸市夹皮沟镇学刚摩托车农机商店。住所:吉林省桦甸市。经营者:卢学刚,男,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发,桦甸市红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文忠,男,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桦甸市夹皮沟镇学刚摩托车农机商店与被告付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曰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市夹皮沟镇学刚摩托车农机商店的经营者卢学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文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桦甸市夹皮沟镇学刚摩托车农机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文忠给付摩托车款78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曰,付文忠在我处购买建设牌1MK6摩托车一辆,价值7800元。付文忠为我出具了欠据,并约定按月利息1分付我利息。付文忠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付文忠未出庭应诉,放弃了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3曰,付文忠在桦甸市夹皮沟镇学刚摩托车农机商店购买建设牌125K6摩托车一辆。2016年2月2曰付文忠为桦甸市夹皮沟镇学刚摩托车农机商店出具了欠据,欠据载明:于2010年买卢学刚建设125K6—台,自今连本带利共计欠人民币柒仟捌佰元正,从此条日起1分利,欠款人付文忠。付文忠已给付桦甸市夹皮沟镇学刚摩托车农机商店摩托车款2000元。本院认为,欠据系记载买卖关系的债权凭证,桦甸市夹皮沟镇学刚摩托车农机商店与付文忠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桦甸市夹皮沟镇学刚摩托车农机商店诉请的货款7800元及利息1000元,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文忠于判决生效之曰给付原告桦甸市夹皮沟镇学刚摩托车农机商店摩托车款7800元、利息1000元,本息合计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付文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文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洪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