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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龙永飞诉姚淑横侵占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永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83刑初393号自诉人:龙永飞,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朝跃,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育祥,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收到自诉人龙永飞诉被起诉人姚淑横的刑事自诉状。自诉人称,自诉人在增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五中队工作,与被起诉人是多年好朋友。2016年3月,自诉人购买了一台奥迪牌小轿车(发票价格:321000元)。车牌号码:粤A×××××。被起诉人因工作需要,2016年8月17日下午,致电话自诉人,说因要外出谈项目,为了体面点,提出需要借用自诉人奥迪车两个月。自诉人考虑与被起诉人是多年好朋友,被起诉人为人较实在(后才知道是表面伪装),同意无偿出借给被起诉人使用。当天,被起诉人到自诉人上班的石滩交警中队取车,自诉人在交警中队门口将车钥匙交给了被起诉人。被起诉人借车及交接车过程,刚好自诉人的朋友林某及辅警刘某在自诉人办公室喝茶。该二人均知悉借车一事,并愿意出庭证实被起诉人向自诉人借车一事。后来被起诉人于2016年10月20日将车返还给自诉人。自诉人用了几天后,又被被起诉人于10月30日以有事为由将车借走。自诉人准备要回该车自用时,令人意向不到的是,被起诉人电话关机,无法联系上被起诉人,自诉人试图去被起诉人家中找,无果。直到2017年3月中旬,自诉人接到一个自称为黄河(身份证号码:)的男人电话,声称自诉人的奥迪车于2017年10月16日让被起诉人向广州黄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黄某投资公司”)抵押借款17万元,被起诉人为了借款成功,伪造了一张自诉人欠被起诉人15.5万元的虚假借条。现黄河要求自诉人赎车,不然将于2017年4月24日把该车处理掉。至此,自诉人方才知道被起诉人将借用的车辆于2016年10月16日在黄某投资公司进行非法抵押借款。该车现被黄某投资公司实际控制(藏匿),车载GPS被拆除。经自诉人多次与黄某投资公司协商,黄某投资公司要求自诉人代被起诉人偿还17万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才肯将该车辆返还给自诉人。自诉人认为,被起诉人将合法借用自诉人的车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自诉人同意,私自抵押给黄某投资公司进行借款,现被起诉人已潜逃,车辆无法返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0条第1款之规定,已构成侵占罪。自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被起诉人姚淑横犯侵占罪,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本案中,起诉人向本院提交自诉状,要求依法追究被起诉人侵占罪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自诉人称将自己购买的奥迪牌小轿车(车牌号码:粤A×××××)借给给被起诉人姚淑横使用,但是被起诉人到期没有返还车辆,而是抵押给广州黄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17万元。根据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无证据可直接证明被起诉人应承担侵占罪的责任,属于缺乏罪证,自诉人直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龙永飞的控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镜泉审判员  林伯龙审判员  温向政二○一七年四月十八书记员  丘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