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4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沽源县世明装璜建材城与李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沽源县世明装璜建材城,李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4民初697号原告:沽源县世明装璜建材城。住所地:沽源县。经营者:王士明,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沽源县。被告:李云,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沽源县,现住址。原告沽源县世明装璜建材城与被告李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沽源县世明装璜建材城的经营者王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沽源县世明装璜建材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装璜材料款135394元;2、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给付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揽建筑装璜工程,于2015年5月份从我处购买装璜材料,共拖欠我材料款135394元。后在我的催要下,被告在2016年2月6日给我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2016年6月15日前还清上述欠款,如不能按期归还,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现被告不接听我的电话,人也不知去向,别人都说他欠了很多钱,为了躲债跑了,为此只好诉至法院。被告李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沽源县世明装璜建材城为个体工商户,王士明为实际经营者;2、2015年5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璜材料,共计价款155394元,被告给付了20000元,尚欠135394元。2016年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6年6月15日前还清上述欠款,如在双方约定的日期内没有还清上述款项,从欠款人购料时间计算按15‰的利率追加利息。出具该欠条后,被告未给付原告拖欠的材料款及利息;3、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6年6月15日前还清欠款,但由于被告不接听原告电话,人也不知去处,故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可以推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买卖及欠款事实无异议。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货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35394元的欠条,系被告对债务的确认,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给付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被告现既不接听原告电话,也不知去处,被告的行为可能导致原告的债权不能在到期后得以实现,故原告在欠款未到期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沽源县世明装璜建材城欠款13539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7元,保全费12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罗 涛人民陪审员 杨占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郝丽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