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胡日霞与汤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日霞,汤良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903号原告:胡日霞,女,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被告:汤良成,男,195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原告胡日霞与被告汤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日霞,被告汤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日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汤良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600元,原告在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700元后将193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清息至了2014年10月28日。2015年3月左右,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之后再未还本付息。被告汤良成的主要辩解意见:欠款属实,但欠款已经偿还了10000元,只剩10000本金未偿还;利息最开始约定的是700元一个月,后来降为600元一个月,被告清了几个月的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日霞陈述与被告汤良成系朋友关系,被告汤良成陈述与原告胡日霞系情人关系。被告汤良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胡日霞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700元,原告在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700元后向被告支付了19300元现金,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月霞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2014.5.25唐良成”。借条出具后,经双方协商,原告陈述被告按照每月600元清息至2014年10月28日,共支付了原告利息款现金2400元。2015年农历春节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之后被告再未还本付息。因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汤良成向原告胡日霞借款,有被告汤良成出具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汤良成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被告汤良成未及时向原告胡日霞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胡日霞请求被告汤良成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借款的金额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在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700元之后实际交付给被告的现金为19300元,故原始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300元。在庭审中,双方对于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600元以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个月利息2400元(剔除第一个月已扣除的利息之外)的事实均予以确认,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标准,应当予以核减,现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36%的标准,超过部分应当折抵本金,前四个月折抵本金为84元(2400-19300*0.03*4),此时的借款本金应为19216元。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于2015年农历春节(2015年2月19日)后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由于双方对于该笔钱是偿还的利息还是本金持有争议,本院依据交易习惯认定该笔钱应当先予以抵偿利息,后折抵本金。综合原、被告陈述,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则到2015年农历春节之前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5个月利息,依据已支付的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882.4元(19216*0.03*5),故截止到2015年农历春节即2016年2月8日,被告应还款本金为12098.4元[19216-(10000-2882.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汤良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胡日霞借款本金12098.4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098.4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汤良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施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若雯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